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鵬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鵬順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個及分裝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廖鵬順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
8月25日15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針筒內摻水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27日8時許,由警持本院核發之108年聲搜字第635號搜索票,至廖鵬順上開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個、分裝鏟1支。警方於同日8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廖鵬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0年5月10日停止戒治執行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檢察官就本案犯行提起公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敘明。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63
5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8年
9月2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案之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1支、分裝鏟1支等證據可佐。
三、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施用毒品罪質相同,足認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19日雲檢永表108毒偵1140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53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要件未合,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素行已久,受毒品牽連甚深,並曾數次經判處罪刑確定,當知悉施用毒品有損身心健康,為國家嚴格查禁之行為,應知所警惕,卻仍深陷其中,未能戒除此一惡習,堪認其濫用毒品之情況嚴重,實有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家庭成員有父母、2名子女;之前從事六輕外包商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1支與分裝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案(本院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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