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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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璋選任辯護人董佳政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璋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國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間某日20時30分許,透過 陳錦瑩 、 李玠旺 邀約 洪偉豪 ,另邀約 耿自強 共同至其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對面親戚所居住之三合院房屋內,以洪偉豪前於其販賣毒品案件中指證其販賣毒品為由,要求洪偉豪賠償其因該案所花費之訴訟費用及其貸款所購車輛支出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要求洪偉豪當場簽立償還協議書1紙,由洪偉豪自107年3月起,按月以分期方式於每月5日交付1萬元予其以償還上開款項,復以「你不要躲起來,如果不按照時間給錢,會讓你家人發生事情」等語恫嚇洪偉豪,致洪偉豪心生畏懼,自107年3月起至同年8月止,按月至陳國璋住處交付現金1萬元、共計6萬元予陳國璋;嗣於同年10月5日19時許,在陳國璋上開住處內,因洪偉豪無力支付9月、10月之分期款項共2萬元,陳國璋復接續基於上開恐嚇取財之犯意,以「好,我如果沒有拿到2萬,我絕對要把你的腳打斷,阿不然我就跟你姓」、「我絕對要給你一隻腳跛腳。你還敢不敢,你試試看」、「是要弄到乎你吃慶記,你才會甘願(臺語)?」等語恫嚇洪偉豪,致洪偉豪心生畏懼,經洪偉豪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洪偉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均對證據能力表示不予爭執(辯護人所爭執之證人證據能力部分未據採用),且被告、公訴人及辯護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10月5日19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對告訴人洪偉豪恫稱:「好,我如果沒有拿到2萬,我絕對要把你的腳打斷,阿不然我就跟你姓。」、「我絕對要給你一隻腳跛腳。你還敢不敢,你試試看。」、「是要弄到乎你吃慶記,你才會甘願(臺語)?」等語,而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洪偉豪係自己主動找我,說他103年間作證我有販賣毒品這件事係誣陷我,自願要還我錢,我完全沒有要求告訴人賠償,賠償與否以及賠償金額都係告訴人自己說的,他說他沒有辦法一次賠償,所以要分期付款,他自己算一算律師費用跟車子費用約55萬元,我跟他說他係李玠旺帶來的,所以叫他拿5萬元給李玠旺,我的部分慢慢還就可以,並非我恐嚇他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2月間協議還款50萬元過程中,被告並未使用恐嚇、脅迫或其他類似手段令告訴人簽立協議書,雙方係基於自由意識下達成之協議,之後因告訴人無法如期還款,於107年10月5日邀約被告出面,以刻意激怒之方式,致被告一時氣憤才脫口而出為上開言語,告訴人本來依協議內容就應給付50萬元,被告縱使於107年10月5日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亦僅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非恐嚇取財罪等語。
(二)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2月間某日20時30分許,在被告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對面之親戚所居住之三合院房屋內,共同簽立1份協議書,由告訴人於107年3月間起,於每月5日償還1萬元與被告。嗣於107年10月5日19時許,告訴人前往被告之上開住處,因未依協議內容按期償還款項,被告遂對告訴人稱:「好,我如果沒有拿到2萬,我絕對要把你的腳打斷,阿不然我就跟你姓」、「我絕對要給你一隻腳跛腳。你還敢不敢,你試試看」、「是要弄到乎你吃慶記,你才會甘願(臺語)?」等語乙情,為被告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訴明確(參見
107年度偵字第5312號卷第10至11頁),且有107年10月
5日被告與告訴人對話譯文1份、錄影畫面擷圖2張及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0至31頁、第3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關於被告是否於107年3月間,在其住處對告訴人施以恐嚇言語、手段之方式,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同意簽立賠償50萬元之協議書乙節,告訴人及在場證人李玠旺、耿自強分別證述如下:
(1)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3、4年前,警察曾經以通聯紀錄問我是否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我有指認被告,後來被告被判有罪並入監執行,於107年3月間某日,在被告位於魚池鄉之住處,在場除了我以外,尚有李玠旺、耿自強及陳錦瑩,被告說他之前因涉嫌販賣毒品被關所聘請律師的錢,以及他當時貸款買車之費用總共50萬元要我出,他要我自107年3月開始,每月5日給他1萬元,並且說如果不想要我的家人受到傷害,每個月就是要給1萬元,我答應他,他要求我寫下協議書,該協議書在被告處,我沒有留,自107年3月至9月間,我每個月都給他1萬元,我都拿去他家給他,給錢時只有我跟被告在場,之後於
107年10月5日因為我沒錢,我去被告住處,偷偷持手機錄影,當時被告恐嚇我,說要我的一隻手一隻腳,並且要請我吃子彈,將我腳骨打斷等,這些話讓我很害怕等語(參見偵卷第10至11頁)。
(2)證人李玠旺於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洪偉豪係朋友,於
107年3月間某日,我因為被告與洪偉豪之間的事去被告家,當時係陳錦瑩打電話給我,說要找洪偉豪,我先去被告家了解原因,知道係因為洪偉豪指證被告販賣毒品,被告想找洪偉豪出來談,我就去找洪偉豪來被告家,因為這是屬於他們雙方之間的事,我沒有介入太多,談的結果係洪偉豪答應償還被告50萬元,包含被告該案販賣毒品請律師之費用以及購買車子之貸款,並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每個月還被告1萬元,談妥之後雙方就簽名、寫協議書,我之前作證稱被告曾說洪偉豪若係不按時給他錢,要讓洪偉豪家人發生事情、洪偉豪係被強迫而答應給被告50萬元等話,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被告有沒有這樣說,可能因為他們談的過程中,被告說話比較大聲,所以我這樣感覺,被告雖然有叫洪偉豪給我5萬元當作喬事情之費用,但我沒有拿,因為雙方都是我朋友,我怕他們談的過程有衝突,改天要是怎麼樣,我不知道要維護誰,我很難做人,之後每個月5日時間到,被告會跟我說要叫洪偉豪交錢,我會跟洪偉豪講,請他跟被告講好的,時間到要拿給被告,我曾經幫洪偉豪交錢給被告,但幾次我忘記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6至153頁)。
(3)證人耿自強於審理中證稱:我印象中在2年前過年前大約
1月間某日,被告跟我說晚上有事情要跟別人談,叫我有空過去看一下,我到現場時,被告與洪偉豪已經在談了,談的內容大致上係被告之前官司中,洪偉豪指證被告販賣毒品,被告跟他講一些賠償的事情,包含其中一台LEXUS休旅車,因為這個案子不見,要洪偉豪出面賠償,還有被告支出之律師費,另外也談到被告父親在被告入獄期間過世,害被告無法盡到孝道,不過我不確定賠償內容與這個部分是否相關,印象中協議賠償金額為50萬元,我在旁邊看沒有什麼惡言相向或爭吵,但被告跟洪偉豪說,要答應雙方協議內容,比如1個月1萬元,你就要照實做,不要讓我找不到你,不然的話我就去找你家人類似這樣的話,這樣的話其實要說係警告也係警告,以我主觀認知,被告並沒有道理向洪偉豪要這筆錢,我認為洪偉豪給被告這筆錢不合理,但洪偉豪願意給,可能基於他心裡認知與被告間的關係,或是他不願意的話,被告會對他怎麼樣,這我就不太清楚,只是說一開始洪偉豪確實是不願意接受被告之要求,之後我要去接我老婆先離開,沒有看到他們有沒有寫協議書,但協議的結果就是我剛剛說的如此,之後我聽李玠旺、陳錦瑩說洪偉豪每個月都有付錢給被告,付了
7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62頁)。
3、互核告訴人、證人李玠旺及耿自強上開證述內容,均證述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被告所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中,指證其為毒品來源,而透過證人李玠旺居中聯繫告訴人到被告家中,要求告訴人賠償其販賣毒品案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購車貸款共50萬元,證人李玠旺於審理中證述其不復記憶被告是否以恐嚇言語恫嚇被告需賠償上開金額,然其偵查中已詳細證述被告向告訴人稱如果不給錢,要給告訴人怎樣,或是對告訴人說不要躲起來,如果沒按照時間給錢,告訴人之家人會發生事情等語(參見偵卷第9至14頁),該部分內容亦與證人耿自強前開所述相符,可信告訴人指訴被告以告訴人家人之生命安全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立協議書,同意賠償被告50萬元乙情屬實。
又告訴人依該協議內容,自107年3月起至9月間,按月給付被告1萬元(實際給付之金額應為6萬元,詳後述),亦據告訴人、證人李玠旺、耿自強證述甚詳,堪信告訴人確有依該協議書內容交付財物給被告。
4、按刑法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因告訴人指證其販賣毒品,向告訴人恐嚇賠償其支出之律師費用及車輛貸款共50萬元,然被告販賣毒品為違法,本應受法律追訴處罰,其並無對於告訴人有請求因告訴人指證其販毒,導致自己涉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其本應繳納之車輛貸款之合法權源,然被告仍向告訴人索求其所支出之該部分費用,被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甚明。
5、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主動賠償50萬元與他,並未使用恐嚇言語或手段云云,然證人李玠旺已證述係案外人陳錦瑩要他協助聯絡告訴人乙節甚詳,顯見係被告透過證人李玠旺聯繫上告訴人,並非告訴人主動向被告賠償50萬元,被告所辯,不可採信;辯護人又稱雙方係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協議,被告並未恐嚇告訴人,告訴人係故意激怒被告,被告方出言恐嚇,以及證人耿自強亦當庭證稱雙方係協議完成後,被告才向告訴人稱不要躲起來等語,然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恐嚇而同意簽立協議書乙節,與證人李玠旺、耿自強證述相符,又倘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識同意賠償被告50萬元,被告何需再於協議完成後,向告訴人恫稱:「不要躲起來,如果不按照時間給錢,會讓你的家人發生事情」等言詞?顯見被告對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詞,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影響其決定是否應該賠償被告該50萬元之意思自由,被告所為核屬恐嚇取財行為,是辯護人該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6、至辯護人請求傳喚陳錦瑩到庭作證,證明被告是否透過其經由證人李玠旺聯繫告訴人前往被告家中乙節,本院前已依職權傳喚陳錦瑩到庭作證,陳錦瑩未到庭,本院參酌證人李玠旺、耿自強前開證述,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恐嚇取財行為如上,酌以陳錦瑩是否經由證人李玠旺聯繫告訴人前往被告家中乙事,證人李玠旺已證述如前,且與被告是否恐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部分並無直接關連,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恐嚇取財犯行已明,無再傳喚陳錦瑩之必要。
7、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於107年12月3日修正、同年月25日公布,該條文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所定,就刑法分則編所定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將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規定均統一為新臺幣計算,不再區分各法條應以銀元、元計算,是二者規定並無不同,既僅屬文字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當然適用新法。
(二)次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三)被告上開2次恐嚇取財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恐嚇取財罪。
(四)審酌被告基於不滿告訴人另案指證其販賣毒品之動機,以告訴人家人之生命安全為由,恫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以圖賠償己身入獄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並因而心生畏懼,同意賠償被告50萬元,其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僅坦承協議完成後曾出言恐嚇告訴人,但協議當時並未恐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之情節,以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
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並斟酌其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行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本案恐嚇告訴人所取得之金錢,被告辯稱迄今僅收到
4萬多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8頁),然告訴人指述其自107年3月起迄9月間,按月給付被告1萬元,共7萬元等語(參見警卷第11頁),證人李玠旺證稱告訴人雖然沒有準時交錢,但都會在1個月內湊到1萬元給被告等語(參見警卷第18至19頁);證人耿自強亦證稱聽聞告訴人每個月有付錢給被告,金額係7萬元(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參諸被告於107年10月5日恐嚇告訴人稱:
「我如果沒有拿到2萬,我絕對要把你的腳打斷,阿不然我就跟你姓」,可知告訴人於107年10月5日時尚積欠被告2萬元,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其所稱之2萬元,印象中係
8、9、10月這3個月中,告訴人其中2個月未給付之部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1頁),而告訴人均以現金給付,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迄今給付與被告之總額,綜合被告於107年10月5日向告訴人催討之金額為2萬元,證人又均證稱告訴人前幾期均有按月給付1萬元等情,爰認告訴人自107年3月迄10月間,已給付被告6期款項共6萬元,是認被告本案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如惠
法官羅子俞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