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月鳳 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洪月鳳自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為臨時工,每月薪資收入為12,000元,與配偶、次子同住,故家中支出大多均攤,平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1,778元。聲請人名下有1輛普通重型機車(西元2004年出廠)及2輛自用小客車(各為西元1995、1996年出廠),另聲請人名下原所有之不動產已於102年5、6月間經法院拍賣,惟聲請人尚積欠彰化商業銀行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014,000元。又聲請人5年內並無任何營業活動,且3年內無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業據本院調閱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號卷宗查明屬實。而聲請人上開主張,亦有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保險單影本、現有保單價值估算表、存摺影本、機車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水電收據影本、電話費及有線電視費用收據影本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調閱聲請人101、102年度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投保資料(按:聲請人最近2年迄無參加勞工保險紀錄);向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等在卷可佐。茲審酌債務人目前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1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1,778元後,每月僅餘222元,併斟酌其財產狀況及債務負擔,顯然已無力清償其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其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9月24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