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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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皇致浩 代理人 陳祥彬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皇致浩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同意自民國97年9月起每月還款約新臺幣(下同)9,000餘元,惟嗣後因聲請人工作收入不穩,故而於100年5、6月間毀諾,然聲請人再與各家債權銀行達成個別一致性協商,自100年8月起陸續清償債務,但聲請人工作收入一直不穩,平均每月清償金額約為2,400元,且聲請人配偶亦失業,聲請人尚需扶養配偶及一名未成年子女,並負擔全家開銷,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無法清償積欠金融機構信用卡、信用貸款等債務,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同意自97年9月起每月還款約9,00
0餘元,惟嗣後因聲請人工作收入不穩,故而於100年5、6月間毀諾,然聲請人再與各家債權銀行達成個別一致性協商,自100年8月起陸續清償債務,但聲請人工作收入一直不穩,平均每月清償金額約為2,400元,且聲請人配偶亦失業,聲請人尚需扶養配偶及一名未成年子女,並負擔全家開銷,其剩餘金額無法支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故而毀諾乙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個別協商協議書、還款承諾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渣打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代收帳單繳款專用憑條、大眾銀行繳款憑條、澳盛銀行信用卡/貸款繳款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安泰銀行信用卡繳款單、子女之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子女之華南銀行存摺、配偶之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配偶之華南銀行存摺、配偶之土地銀行存摺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二)聲請人自陳名下除渣打銀行存款0元、第一銀行存款18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44元、土地銀行存款0元、85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一部外,無其他財產,現在任職於良福保全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0,000元,尚須扣除每月房屋租金4,000元、伙食費6,000元、水費500元、電費1,500元、雜支1,000元、交通費200元、手機通信費200元、醫療費200元、扶養未成年子女6,000元、扶養配偶6,000元、清償債務2,400元,另尚需負擔子女一年學費13,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工作證、機車照片、機車強制責任險保險證、渣打銀行存摺、第一銀行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土地銀行存摺、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表、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個別協商協議書、還款承諾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渣打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代收帳單繳款專用憑條、大眾銀行繳款憑條、澳盛銀行信用卡/貸款繳款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安泰銀行信用卡繳款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證明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BB寬頻收費單、子女之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子女之華南銀行存摺、配偶之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配偶之華南銀行存摺、配偶之土地銀行存摺等件可稽,聲請人確實每月收入不豐,扣除基本生活開銷及清償債務後,其餘額無法負擔每月還款9,000元之金額,即可認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是協商還款金額明顯已超過個人償債能力,顯不足負擔前置協商方案所每月清償金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後雖陸續與各債權銀行、資產管理公司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0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學妍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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