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孟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555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1592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孟峯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呂孟峯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上訴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採此一見解)。訊據被告對原審認定之犯行坦承不諱,原審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5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民國102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據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為職業司機,以駕駛為業,高度參與道路交通,應深知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性,仍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安全,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不宜輕縱,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未因酒後駕車致生事故,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違法失當之處。雖上訴人於本院以前詞置辯,請從輕量刑云云,但此部分原審已為審酌,核無違法失當之處。從而,被告以前揭理由,而認原審判決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張鶴齡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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