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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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6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研宣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537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簡字第237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87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研宣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5行「記名悠遊卡」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記名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6行至第7行「於同日下午5時6分」之記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7時6分」、第11行「搜索扣得 黃家和 遭竊皮夾1只」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搜索扣得黃家和遭竊之皮夾1只、王研宣行竊時穿著之衣服1件及攜帶之背包1個」,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王研宣竊取被害人黃家和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80
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記名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圖書證、郵局提款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持所竊得被害人上開記名悠遊卡自臺北捷運小巨蛋站刷
卡入站,搭乘捷運至臺北捷運南勢角站刷卡出站,使收費設備誤認被告係該記名悠遊卡持卡人本人而予以扣款,因而獲取28元車資之不法利益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此爰予補充更正之。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19歲之人,曾於民國103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本案行為後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
941號判決認定犯竊盜罪,共12罪,各處拘役20日,緩刑4年確定(未構成累犯),竟仍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猶因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智能屬中下程度、罹有未明示之衝動控制障礙(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
879號卷第18頁、第22頁),較難控制己身之行為,犯後又已表達悔意,尋求治療,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被害人諒解而具狀撤回告訴(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537號卷第2頁至第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前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扣案被害人遭竊之皮夾1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已返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1127號卷第91頁),自不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被告行竊時穿著之衣服1件及攜帶之背包1個並非義務沒收之物,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537號被告王研宣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研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4月12日下午3時3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臺北市中山區運動中心內,徒手竊取黃家和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8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記名悠遊卡、圖書證、郵局提款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得手後離去;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5時6分,持上開悠遊卡自臺北市松山區臺北捷運小巨蛋站內刷卡入站,搭乘捷運至新北市中和區臺北捷運南勢角站刷卡出站,以此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28元車資之不法利益。
嗣黃家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及持法院搜索票前往王研宣住處搜索扣得黃家和遭竊皮夾1只,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家和訴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研宣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家和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勘察照片2張、監視器燒錄光碟翻拍照片9張、監視器燒錄光碟2片、告訴人黃家和記名悠遊卡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扣押物品照片4張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不正利用收費設備詐欺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吳青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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