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岳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岳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岳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3日凌晨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前,見 陳宣菱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即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已丟棄而滅失),撬開機車大鎖而竊取之,得手後即將上揭機車移至彰化縣社頭鄉電桿高番分坑13對面果園內,將上揭機車之前大燈座、前斜板、機車坐墊各1個、後燈座及側板1組拆下,並安裝至不知情之 潘美玉 所有並由其子 陳瑋杰 借予陳岳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嗣警於104年4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與陳岳港會車時察覺陳岳港神色有異,在彰化縣○○鄉○○○路○○○○號前對陳岳港攔查盤檢,當場扣得普通重型機車前大燈座、前斜板、機車坐墊各1個、後燈座及側板1組等物,並循線於彰化縣社頭鄉電桿高番分坑13對面果園內扣得機車引擎、機車車身車架各1個(號碼為DY517907號,除車牌已經陳岳港丟棄而滅失外,均已發還陳宣菱),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宣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岳港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宣菱及證人潘美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紙及車輛詳細資料查詢報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畫面報表1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機車竊盜贓物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共17張等在卷可參,足資擔保被告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是用剪刀撬開告訴人機車大鎖行竊,伊已經將剪刀丟掉等語(見本院卷51頁),是被告行竊時所持之鐵製剪刀1支,雖未扣案,惟既可以破壞機車大鎖,顯然質地堅硬且鋒利,若持以攻擊人,將產生一定之危害,自屬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牟取財物,反心圖不勞而獲,隨機竊取他人機車並拆卸其零件供己裝設於借用之機車上,顯然欠缺法治與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除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審其係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更已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行為甚不足取,所生危害難謂輕微,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審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鐵製剪刀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已為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未扣案,核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