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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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昶昇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昶昇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昶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凡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者,均應定其應執行刑,且得易科罰金之罪一旦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即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法院復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較諸修正後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定刑與否之權利,自以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檢送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103年3月14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就各該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俊維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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