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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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桂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106年度交簡字第117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潘桂海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太重,且原審漏未斟酌刑法第57條之犯罪情狀及依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認事用法,顯有疏漏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4338(若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2169毫克),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4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前揭事故,所為實非可取;又其於民國98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946號判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上自難認有何失入之處。至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其係因朋友邀約始食用燒酒雞,且不知食用燒酒雞後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數值為若干云云,惟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處罰者為行為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與行為人係因何原因及動機喝酒並無相關,再燒酒雞會摻入酒類一節,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已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係高達百分之0.24338,已逾標準值4倍,顯然其所食用燒酒雞之數量甚鉅,被告當可知悉其體內之酒精濃度已屬非低,絕無可能有不知之情,故被告上開所稱,難認為可採。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為2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被告在犯罪之情狀上,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以被告徒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其上訴允難採認,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程士傑法官曾思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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