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家豪
蘇樺羚共同選任辯護人游文愷律師
林宇文 律師被告 劉亭萱
陳致帆
參與人 林怡真
藍欽洲 陳嘉豐 王重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386號、第4306號、第5122號、106年度偵字第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原定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七年三月九日下午四時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同法第312條亦定有明文。由上規定可明,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自得變更之。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07年2月27日下午5時宣示判決,惟因本件案情較為繁複,無法如期宣示判決,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並期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為有必要,爰變更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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