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二)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㈡字第41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 律師
陳世源 律師鄭淑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97號,中華民國90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明知公務員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78年至82年間,擔任 臺灣省 議會第9屆省議員,為屏東地區民意代表,與同出身屏東地區,自77年9月起,至81年12月29日止,擔任臺灣省住宅暨都市發展局(下稱住都局)局長兼國民大會代表(下稱國大代表)之 伍澤元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有罪,上訴於本院,因未到案,經本院發布通緝,尚未審結,下稱伍澤元案)熟識,其於80年11月間,擔任伍澤元國大代表競選總部副總幹事,並兼管競選財務,2人關係良好。
二、住都局係掌理關於臺灣省都市計劃○○○區○○道路、橋樑、下水道及公園等公共工程興辦事項等相關業務,伍澤元為住都局局長,綜理該局業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人員; 林文烈 原為住都局總工程司; 陳炯榮 原係住都局環境工程處(簡稱環工處)處長; 林有德 原係住都局環工處北區測量規劃設計隊(簡稱環北隊)隊長; 洪伯仁 原係環北隊第二分隊工務員兼分隊長; 羅吉煌 原係環北隊第五分隊幫工程司兼分隊長; 林松展 原係環北隊第三分隊工務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以上除伍澤元通緝中,尚未審結外,其餘均經本院以91年度上更㈡字第339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73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三、緣政府為疏解臺北縣地區水患,由行政院列管臺北地區防洪第3期計畫,沿大漢溪由臺灣省水利局負責興建堤防,住都局則負責堤防後抽水站13座(後增加為15座)公用工程之興建,其中擬於臺北縣板橋市○○○路邊、湳仔溝與大漢溪會流處興建四汴頭抽水站(下稱本件工程)。環北隊因人力不足,乃簽擬本件工程委外設計,經簽擬公文陳報上級。 鍾太郎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緝中,尚未審結)擔任國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工程公司)、國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環境公司)董事長,為公司負責人,並為 國豐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國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知悉其事,即於81年7月上旬某日,先行至臺北市○○路○段○○○號住都局局長伍澤元辦公室,商請同鄉兼舊識之伍澤元幫助,將本件工程委外設計工作交其辦理,並獲得伍澤元允諾。伍澤元即以電話通知林有德,表示同鄉鍾太郎希望瞭解本件工程設計規劃之相關內容,請給予適當幫助,使得鍾太郎於住都局未經省政府核准得辦理委外設計前,即得事先未經住都局邀請,而能獲悉工程之設計相關資料,並逕自進行設計工作。 嗣林有德 因公至住都局伍澤元辦公室時,伍澤元於辦公室,當面交待林有德將該委外設計案,交由鍾太郎經營之公司辦理,並稱鍾太郎已準備好3家公司資料。國豐公司因受伍澤元、林有德及洪伯仁之協助,而獲得與住都局議價取得委外設計工作之機會。嗣住都局於81年8月12日,與國豐公司完成議價,並於同年月19日,與國豐公司簽訂「四汴頭抽水站工程設計委託服務契約」,由國豐公司正式取得委外設計工作。
四、鍾太郎於國豐公司取得本件工程委外設計工作後,即藉委外設計之機會,浮編工程預算金額,且就工程主要機械設備,按鍾太郎預先選定之廠商機械設備型錄,轉載成為本件工程之機械設備規範,並限定特定材質及尺寸,使設備規範在外觀上雖無綁規格標之貌,但實際上則僅鍾太郎所預先選定之特定廠商,始能符合資格,而有綁規格標之實,進而達到綁標及事後圍標之目的。繼由鍾太郎協同選定之擬得標廠商共同出面圍標,復由鍾太郎事先洩漏設備規範、廠商名稱、預算金額等事項,使被選定之擬得標廠商,得因浮編預算而有超高比例之利潤,進而應允在得標時交付部分比例之浮編價差予鍾太郎。期間,伍澤元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與鍾太郎共同圖利國豐公司之情形如下:
㈠依國豐公司與住都局所簽訂之委託服務契約,國豐公司應
於81年9月20日前,完成所約定之圖說、規劃設計,交付環北隊審核,然其中機電部分之設計資料,及估價資料含廠商型錄、廠商報價單、詢價紀錄表等,迄81年11月20日至25日間,始經國豐公司補送羅吉煌,致羅吉煌於81年11月下旬以前,僅能就國豐公司所送之規範書,作形式表面審核,預算書部分,亦僅能作形式之計算,無法就預算是否浮報單價、浮編預算、規範書是否妥適,有無綁標等弊端,詳細詢價查證。再以本件工程內容複雜,國豐公司提出之施工預算土建、機電部分合計達14億7833萬元,所送之相關設計書、圖等資料,又多所缺漏,顯非短時間內可以核實審查完畢,伍澤元乃於81年11月間,以電話及口頭分別指示林有德、陳炯榮、林文烈,幫助國豐公司儘速完成本件工程設計之審核。嗣於81年11月20日至25日間,國豐公司將前開原缺漏之設計資料,及估價資料一併送出,惟經洪伯仁退件要求修改。而未完全修改之設計書、圖,於送交林有德後,林有德再將各該資料分別交給洪伯仁、羅吉煌。此時,因林文烈經伍澤元指責,何以國豐公司之設計書、圖,審查近2個月(合約規定應完成日即81年9月20日起,至81年11月下旬,國豐公司將資料送齊之日止,約經過2個月),尚未能審查過關,並指示林文烈稱東西(指材料設備)可以用好一點,價錢貴一點,沒關係,如無太大問題,趕快讓其過關,以利發包等語。林文烈遂轉而要求承辦業務主管林有德,必須於3、4天內,完成審核作業。林有德乃於將前開國豐公司補送之資料,轉分配羅吉煌與洪伯仁時,要求2人應在3、4天內審查完畢。林文烈復因伍澤元一再表示「要儘快讓國豐公司的設計資料過關,不要刻意去挑毛病」、「只要沒有什麼大問題,就讓國豐公司過關」、「如果沒有什麼大問題,用好的材料,價錢貴一點,沒關係,趕快將施工預算書及設計圖送出去,成立預算,辦理發包」,林文烈乃對洪伯仁稱「工期急迫,有問題事後再補救」。林文烈即與林有德、洪伯仁、林松展共同基於直接圖利國豐公司之犯意聯絡,由林文烈於81年12月7日,在施工預算書總工程司欄內右側、施工預算書封套上蓋章及在機電、土建部分設計圖上總工程司欄簽名,並於施工預算書上局長欄,蓋用局長伍澤元之「乙」章,藉以形式上完成審查程序(未作實質審查)。該「臺北地區防洪計劃第三期實施計劃堤後排水工程四汴頭抽水站新建工程」,亦於同日由住都局以81住都工字第1712號函公告招標,住都局乃以國豐公司所提送之施工預算書第1項「設備費」㈠「施工費:土建工程5億350萬元,機電工程9億7483萬元,小計14億7833萬元」,作為發包本件工程之預算金額,並經林文烈於82年12月29日,以該預算金額之95.53%左右,即14億1100萬元,作為核定之底價。
㈡國豐公司送核之設計書、圖,於住都局承辦人員審核中,
伍澤元於81年11月上旬某日,自臺中以電話指示林文烈、陳炯榮,有關包括四汴頭抽水站工程在內之臺北地區防洪計畫第3期實施計畫抽水站工程(新莊、中和、光復、新海、華江、江子翠、中原、土城、西盛、五股、洲子洋、塔寮坑、四汴頭等抽水站)投標廠商資格,內容為「本工程由具備下⑴或⑵條件資格之廠商自行覓妥一家甲級營造廠合作承攬,雙方合作協議書須經法院公證,投標廠商所提合作營造廠商不得相同,否則均視為不合格。⑴臺灣地區機器工業公會會員,登記資本額為2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登記證含有機械工程或整廠設備裝配安裝,並自77年
1月1日起,曾直接承包軍公機關污水處理工程或抽水站工程,且該項工程單一合約金額為3000萬元以上,並已完工驗收且正常運轉操作1年以上,具有業主核發之證明文件者。⑵臺灣地區環境工程同業公會甲級會員,登記資本額為2000萬元以上,且自77年1月1日起,曾直接承包軍公機關污水處理工程或抽水站工程單一合約金額為3000萬元以上,工程內容為整體之工程,含土建、機械、電氣、儀控等,並已完工驗收且正常運轉操作1年以上,具有業主核發之證明文件者」,而此經由林文烈複誦,再由陳炯榮紀錄後,交由林有德於81年11月11日以簽呈檢附該「投標廠商資格」,逐級陳由陳炯榮、林文烈核章後,由伍澤元於同月13日核定,使鍾太郎得依該投標廠商資格內容,尋覓符合投標資格之廠商,並據以主導嗣後之四汴頭抽水站新建工程之圍標。鍾太郎於國豐公司受住都局委託辦理四汴頭抽水站工程規劃設計及編列預算後,即於81年9、10月間,主動向平日熟稔之 華禹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禹公司)董事長 李宗正 及總經理 余光化 聯繫,表示本件工程有3億多元之差額利益,如華禹公司有意承作,可提供相關器材、規範、廠商等資料給華禹公司,並幫助華禹公司得標。惟鍾太郎要求分得3億多元差價中之1億9000萬元作為報酬。李宗正、余光化於評估價差後,同意鍾太郎之條件,並與鍾太郎共同基於圖取浮報預算、浮編預算差額利益之犯意聯絡,允諾於得標後履行分配1億9000萬元予鍾太郎,並按鍾太郎要求,於81年11月23日開立華禹公司為發票人,到期日為81年12月9日,面額6000萬元之本票1張,交付鍾太郎作為雙方協議之憑證,及先行支付之第1期款項。雙方復約定若華禹公司得標,此6000萬元即作為1億9000萬元應付款之一部,並扣除期間利息80萬元;若華禹公司未得標,則由鍾太郎按借款之例返還本息。鍾太郎為取信於李宗正、余光化,亦同時簽發面額6000萬元之支票1張,交付華禹公司收執,作為保證日後若華禹公司未得標,亦必還款,倘華禹公司得標,即應退還鍾太郎上開6000萬元之保證支票。華禹公司內部亦於81年11月23日同日完成支付憑單、支出傳票等支付程序,支出傳票及支付憑單上,均載明此6000萬元支付款為支付國光公司之工程設計費,以掩人耳目。華禹公司乃於付第1期款予鍾太郎之當日(即81年12月9日),向住都局領取標單。㈢鍾太郎與華禹公司達成協議後,即於81年11月間,向熟識
之鍵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鍵豐公司)實際負責人 廖常雄 表示,本件工程,住都局正要發包,工程包括機電工程與土建工程,須由工程營建公司共同協力參與投標,同時告稱可安排鍵豐公司與華禹公司共同參與投標,並於得標後,工程之土建部分安排交由鍵豐公司承作。經廖常雄評估後,表示願以4億5000萬元以上承包價,作為應允擔任華禹公司之合作廠商,及支付2000萬元予鍾太郎之代價。鍾太郎因知土建部分之預算價超過5億元,以4億5000萬元以上價格得標,應無問題,乃應允廖常雄條件。旋均由鍾太郎負責與華禹公司聯繫全部投標事宜,土建部分之投標資料、投標保證金等,亦由鍾太郎與華禹公司負責,鍵豐公司僅提供相關資料,協同華禹公司及鍵豐公司,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四汴頭抽水站工程投標承攬合作意願書之公證手續,以備投標後雙方共同承攬本件工程之依據,雙方並於82年3月間,以4億7533萬5993元之承攬價格,簽訂「臺北地區防洪計劃第三期實施計劃堤後排水工程四汴頭抽水站新建工程承攬書(土建部分)」。廖常雄於華禹公司得標後數日,得知本件工程係由華禹公司得標,及確定土建部分之承攬價超過4億5000萬元,而於82年1月間,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4張,金額共1977萬5000元交付鍾太郎,供作前述約定之報酬(另22萬5000元由廖常雄以現金支付鍾太郎)。鍾太郎為確保華禹公司得標,以實現自得標廠商華禹公司處截取因浮編預算、綁標等所圖得之不法所得2億1000萬元(機電部分向華禹公司索取1億9000萬元,土建部分向鍵豐公司索取2000萬元),乃以圍標方式,使華禹公司得標。鍾太郎於承攬本件工程之委外設計案,浮編預算,綁規格標,且主導圍標,與伍澤元、林有德等人,因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而由鍾太郎向得標廠商截取浮編預算中之2億920萬元(差額80萬元,係華禹公司於投標前之81年11月23日所支付到期日為81年12月9日,面額6000萬元本票1張之期前利息80萬元;在標得工程後,華禹公司之李宗正、余光化,依約於82年1月間,所支付之1億2920萬元〈含支票16張及現金120萬元,加上前開6000萬元本票及前述80萬元之期前利息,共計係約定之1億9000萬元〉;廖常雄於同月間依約所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款1977萬5000元及現金22萬5000元,上開票據屆期均有兌現)。
四、鍾太郎就上開伍澤元等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所圖得款項中,將其中賄賂600萬元及2000萬元,交付伍澤元收受。甲○雖不知伍澤元為違背職務行為,以圖利國豐公司作法詳情,但明知鍾太郎所開立交由 黃哲 諒(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緝中,尚未審結)交付其收受之600萬元及2000萬元支票,係伍澤元為違背職務行為所收受之賄賂,竟接續2次,故為收受,以避免伍澤元收受賄賂,因來源可疑,遭受追查。其詳情如下:鍾太郎於81年11月23日收受華禹公司所預付,作為確保華禹公司得以高價得標前金之81年12月9日到期6000萬元本票。而住都局於81年12月7日,核准通過國豐公司之設計書、圖及施工預算書等資料後,同日鍾太郎即簽發以國光環境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南臺北分行、到期日為81年12月7日、面額為600萬元支票1張,委由 黃哲諒 於81年12月7日,在甲○之屏東縣屏東市○○路競選辦事處,交給甲○,並由甲○於81年12月7日,存入伍澤元設於臺灣銀行屏東分行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1年12月9日提出交換,81年12月10日兌現入帳;後分別於81年12月16日,及同年12月23日提領現金)。而上開6000萬元本票,於前一日(即81年12月9日)兌現存入鍾太郎在第一商業銀行南臺北分行之第0000000000號帳戶。鍾太郎接續於81年12月11日,以現金2000萬元,向第一商業銀行南臺北分行購買臺灣銀行支票(下稱臺支),再委由黃哲諒轉交甲○。甲○隨後經由其弟 余明成 及 楊文男 ,於82年2月9日,將其中1500萬元轉存入甲○開立之臺中市十一信第00000000號帳戶;另500萬元則存入甲○開立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 林邊 辦事處第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同年3月8日,甲○再自上開臺中市十一信帳戶提領1168萬5000元,存入伍澤元設於臺中市十一信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自伍澤元上開帳戶,提領現金1258萬5417元,清償伍澤元前向臺中市十一信貸款1250萬元(貸款本金)之貸款本息。復由余明成於82年4月22日,自甲○之上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邊辦事處之帳戶電匯350萬元,至甲○於臺中市十一信之帳戶,再由甲○簽發以臺中市十一信為付款人、發票日為82年4月22日、面額300萬元之支票1張,交由伍澤元秘書 林封城 ,於82年4月23日,前往臺中市十一信復興分社提領。
五、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審理伍澤元案後依法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規定,及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係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依同年2月6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本案原審於90年12月31日判決,上訴後,本院上訴審於92年5月22日判決,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伍澤元為違背職務行為,圖利國豐公司部分:㈠伍澤元於80年底競選第二屆國大代表時,經 董榮芳 介紹認
識鍾太郎等情,已據伍澤元於臺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認不諱(見伍澤元案,84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七第42頁)。而前住都局環北隊隊長林有德於臺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亦供稱:「伍澤元與鍾太郎均是屏東老鄉,而且雙方是交往很好的朋友。」(見伍澤元案,84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三第129頁)。證人 陳佩杏 (即鍾太郎之同居女友)於臺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亦證稱:「伍澤元和鍾太郎是屏東同鄉,也是老朋友,伍澤元在競選屏東縣長時,鍾太郎還請國光員工南下助選。」(見伍澤元案,84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五第33頁背面),依伍澤元案被告伍澤元、林有德及證人陳佩杏所稱,伍澤元與鍾太郎除有同鄉之誼外,更是交情深厚。
㈡前環北隊第二分隊工務員兼分隊長洪伯仁,係於81年6月
26日,以簽辦單報請臺灣省政府准將「臺北地區防洪計畫第三期實施計畫堤後排水八十二年度工程─四汴頭抽水站工程設計工作」委外辦理設計作業,該簽於81年7月4日,由伍澤元批「可」,並將簽辦單報請臺灣省政府,逐級陳由省主席於同年7月21日核定之事實,有該簽辦單影本,在卷可稽(見伍澤元案,84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一第40、41頁)。而伍澤元係於洪伯仁簽出上開簽辦單後,臺灣省政府主席尚未批可前,即先以電話向林有德表示有同鄉鍾太郎希望瞭解本件工程委外設計事宜,要林有德給予適當幫助;伍澤元並在局長辦公室當面交待林有德、陳炯榮、林文烈等人,該委外設計案要交由鍾太郎所經營之公司承做,林有德並曾明白告訴洪伯仁、羅吉煌,稱伍澤元已指示要將本件工程委外設計,交由鍾太郎之國豐公司承做等情,業據林有德於伍澤元案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院85年度訴字第725號案件審理時,供述綦詳(見伍澤元案,84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二第183頁背面、第185頁背面、第209頁背面、卷三第128頁背面、第129頁、第138頁背面、卷六第25頁、第128頁背面、伍澤元案原審卷一第119頁背面、卷三第132頁背面、第133頁、卷八第276頁背面)。而前住都局環工處處長陳炯榮於伍澤元案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記得是在該工程尚未正式與國豐公司簽約前某日,伍澤元叫林有德、林文烈及本人至局長辦公室內,當面告訴我們四汴頭抽水站工程要交由鍾太郎的國豐公司作。」(見伍澤元案,84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十一第15頁);前環北隊第五分隊幫工程司兼分隊長羅吉煌於伍澤元案臺北縣調查站詢問供稱:「記得在81年間,洪伯仁簽請四汴頭抽水站工程准予委外設計後,在國豐公司送來服務建議書等資料時,林有德曾向本人表示,國豐公司董事長鍾太郎與伍澤元局長關係良好,且伍局長也同意將這個案子,交給國豐公司去做.本人去參與這個會議前(按指81年8月14日之會議),林有德有親口告訴本人,說這個案子住都局已經核定,所以才叫本人與他們討論本工程之相關事宜。」(見伍澤元案,84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二第150頁背面);另 游世宗 (即國光工程公司副總經理,伍澤元案被告)於伍澤元案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洽談相關事項,最早係鍾太郎帶國光公司之我及相關人員到住都局環北隊隊長林有德辦公室,由林有德召羅吉煌、洪伯仁到辦公室與我們洽談,羅吉煌負責機電部分,洪伯仁負責土木部分。」(見伍澤元案,84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二第58頁); 林萬本 (即國光工程公司土木部經理,伍澤元案被告)於伍澤元案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鍾太郎並於81年7月間,帶我及游世宗等人,至住都局環北隊找隊長林有德,並在渠辦公室,與洪伯仁等人商討相關事宜。」(見伍澤元案,84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六第207頁)。依洪伯仁、林有德、陳炯榮、羅吉煌、游世宗及林萬本所稱,伍澤元於洪伯仁簽出四汴頭工程委外設計簽辦單後,臺灣省政府主席尚未批可前,即先以電話向林有德表示,有同鄉鍾太郎希望瞭解本件工程設計事宜,要林有德給予適當幫助;伍澤元又在局長辦公室當面交待林有德、陳炯榮、林文烈等人,該委外設計案要交由鍾太郎之公司承作,林有德並曾明白告訴洪伯仁、羅吉煌,表示伍澤元已指示要將本件工程委外設計交由鍾太郎之國豐公司承作等情無疑。
㈢游世宗於伍澤元案臺北縣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問時分別供
稱:「自81年7月2日即開始進行有關之測量作業、設備等資料之蒐集工作」、「大約是在81年7月,董事長鍾太郎交待有1個抽水站的案子,指示我及土木部經理林萬本準備規劃設計處理。」(見伍澤元案,84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一第278頁、第295頁背面); 李台君 (即國光工程公司工務部電氣課課長,伍澤元案被告)於伍澤元案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記得在81年6、7月間,國光公司鍾太郎即指示本人,要設計規劃四汴頭抽水站工程之電氣工程」(見伍澤元案,84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六第132頁背面); 謝祥歡 (即國光工程公司工務部儀控課課長,伍澤元案被告)於伍澤元案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大約是81年7月,董事長鍾太郎召開會議,告知他已接下四汴頭抽水站工程之設計案,要我們馬上進行工程設計事宜,並表示業主要我們趕工儘早完成設計」、「自從81年7月鍾太郎召開公司會議,表示住都局有四汴頭抽水站的設計工程,要交給我們設計之後,我們即依指示進行設計事宜,且於81年7、8月間,與住都局的官員開過幾次會議」(見伍澤元案,84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六第158頁背面、第159頁);林萬本於伍澤元案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
「服務建議書之內容只是一般之工作範圍、工作期限、服務費用及工作人員、組織等事項,而本公司自81年7月2日起,即就測量等基本資料及設備加以蒐集,並陸續進行地質鑽探、抽水站細部規劃、功能及結構計算、機械設備及管線配置圖繪製、電氣及儀控圖暨土木細部設計圖之繪製、機械設備施工規範之編製、預算書之編列等工作,已不是在單純的編製服務書,而是在就整個工程之軟、硬體做規劃、設計」(見伍澤元案,84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六第20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國光工程公司工程師 陳光偉 在伍澤元案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四汴頭抽水站工程,本人係在81年7月初,始接觸到該工程之儀控工程圖描繪(電腦繪圖)及基本設計」、「81年7月17日、同年月21日、同年8月20日等會議,本人均全程參加,並有擔任會議紀錄,據本人所知,該工程係在81年7月初,即開始著手繪圖、規劃、設計、蒐集資料開會」(見伍澤元案,84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六第163頁背面、第164頁背面);證人即勤基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鄭豫 謹於伍澤元案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本公司於81年間,承做過四汴頭抽水站基地地質調查與基礎分析工程」、「本工程於81年8月1日正式開工」、「本公司於81年7月間,受國光工程公司委託,執行前開四汴頭抽水站地點地質鑽探及土壤試驗」、「於81年8月11日完成該合約之六孔,其試驗報告亦於81年9月5日前完成」(見伍澤元案,84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三第184頁背面、第185頁);證人即喬東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小永 在伍澤元案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大約在81年5、6月間,ITT公司之國際部門負責人以FAX告知本人,臺灣國光公司有向ITT詢價,並要求本人擔任本案之聯絡人,本人即親自拜訪國光公司董事長鍾太郎,才知道國光公司有設計四汴頭抽水站工程」、「國光公司有主動向ITT公司報價」、「自81年6月間,ITT即與國光公司以FAX或親自派員到臺灣來開會,解說技術問題,在2、3個月往來信函議價,本人記得在7、8月間,ITT有以美金358萬元左右之最低報價予國光公司」(見伍澤元案,84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一第189頁);證人即昆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博隆 在伍澤元案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游世宗在81年7、8月間,主動找我連繫,要我提供撈污機等資料」(見伍澤元案,84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一第218頁背面);證人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經理 李圭崇 在伍澤元案檢察官訊問時結證:「81年7、8月間,國光公司之李台君要求我們柴油引擎、發電機的報價,我們在81年7月19日至24日,就報予各種型類價格給他們」(見伍澤元案,84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一第233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國光工程顧問公司在81年7月21日編製之「四汴頭抽水站工程各單位工作配合進度表」、國光工程公司81年7月17日四汴頭開會記錄、國光工程部會議記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伍澤元案,84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一第42頁至第45頁、第50頁至第54頁)。又鍾太郎於81年7月間,即與美國生產抽水機之廠商ITTA-CPUMU公司就抽水機之規格、數量及價格函件往來密切,美商ITTA-CPUMP公司81年7月29日繪製之抽水機規格所需揚程、效率、抽水量曲線圖,並已載明係供臺北防洪計畫使用(CITYOFTAIPEI-TAIWANFLOODCONTROLPROJECTA.),此有前開往來信函影本、抽水機揚程水量曲線圖影本,在卷可按(見伍澤元案,84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一第46頁至第49頁),復據游世宗在伍澤元案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認在卷(見伍澤元案,84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一第35頁)。依游世宗、林萬本、李台君、謝祥歡及陳光偉、 鄭豫謹 、陳小永、李圭崇、陳博隆等人所述及相關會議紀錄、與廠商往來文件等事證觀之,鍾太郎確於81年6、7月間,本件工程尚未經省府核准委外設計前,即向員工告知已取得本件工程委外設計案,進而指示員工著手整個設計案之進行,並向有關廠商洽談購買相關機械設備情事。設非伍澤元事先承諾由鍾太郎所主導之公司承作本件工程委外設計,鍾太郎自不可能於尚未取得本件工程設計案前,即提早投入大批人力、物力著手設計及買賣機械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伍澤元因與鍾太郎交情匪淺,鍾太郎早於81年
7月2日前,即與伍澤元議妥,本件工程委外設計案交由鍾太郎經營之公司承作,鍾太郎於洪伯仁在81年6月27日甫簽擬本件工程之辦理委外設計案之簽呈後不久,尚未經伍澤元於同年7月4日批示「可」之前,及臺灣省政府主席核可之前、後,即交待國光工程公司員工即游世宗、林萬本、李台君等人積極陸續進行工程之基本資料蒐集、委託勤基工程有限公司進行地質鑽探、抽水站之細部規劃、功能及結構計算、設備資料收集、機械設備及管線配置圖繪製、土木細部設計圖繪製等相關設計、規劃工作,甚或與國外機械廠商洽訂買賣事宜,鍾太郎並帶同游世宗、林萬本等人至林有德之辦公室,與洪伯仁、羅吉煌洽談工程之詳細內容等情,應堪認定。
㈤國豐公司先後將本件工程之設計資料送交住都局後,林有
德因一再受伍澤元、林文烈之催促,要求儘快完成審查,除曾向承辦人員羅吉煌、洪伯仁2人催辦外,並於81年11月下旬某日,找環北隊第三分隊工務員林松展至辦公室,以負責審核該工程之第二分隊隊長洪伯仁不在,為求時效,以免受責為由,命令林松展在施工預算書內之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上之校核欄內蓋章,林松展遂未經實質審查內容,即蓋上印章等情,業據林有德、林松展分別於伍澤元案偵、審中供認不諱(見伍澤元案,84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二第185頁背面至186頁背面、第209頁背面、卷三第122頁、第123頁、卷六第16頁、第114頁背面、第119頁背面、伍澤元案,原審卷四第169、170頁),並有施工預算書影本在卷可憑(見伍澤元案,原審卷八第87頁至第221頁、卷三二、三三、三四)。而國光工程公司員工游世宗等人原提出機械、電氣、儀控工程預算合計為5億零715萬元(含機械部分4億5087萬元,電氣部分3593萬元,儀控部分2035萬元),鍾太郎即指示該公司員工即伍澤元案被告 謝俊賢 、李台君、謝祥歡及游世宗等人,將原編列之預算中可彈性調整之項目,依各該單項之報價比例調高金額1.4倍至1.6倍不等,並請各相關廠商重新報價,鍾太郎復另指示謝俊賢,將機械部分預算調高為7億4000萬元至7億5000萬元之間,李台君將電氣部分預算調高為5100萬元至5200萬元左右。謝俊賢乃將機械部分預算浮編至7億4410萬元,李台君亦將電氣部分預算依各單項比例調高,浮編至5166萬4000元,謝祥歡則依原計算之各單項價格比例調高1.4倍至1.6倍不等之方式,將儀控預算浮編至3239萬8000元,合計機械、電氣、儀控部分浮編預算3億2101萬2000元,然負責實質審查之環北隊,並未盡實質審查之責,即予審核通過,致預算浮編3億多元,而圖利國豐公司(見原審卷二第334頁背面至第337頁正面)。又本件工程,林有德、林文烈、陳炯榮、洪伯仁、 羅吉徨 、林松展、李宗正、余光化等人確有圖利犯行,業經本院以91年度上更㈡字第339號判決有罪,林有德等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7354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1頁至第122頁)。
㈥伍澤元因與鍾太郎熟識,竟於本件工程委外設計案簽准之
前,即私下同意交由鍾太郎之公司承作,復指示林文烈催促所屬,未依規定儘速完成審查,復利用不知情之林松展未經實質審查,即於施工預算書內之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上之校核欄內蓋章,據以審核通過,致預算浮編3億多元,已如前述。而鍾太郎藉本件工程機會,浮編預算及綁規格標之不法情事得逞,並主導投標廠商圍標,而因浮編預算,使該件工程底價提高,並致使得標廠商得以獲取超額利潤,而該得標廠商均依事前與鍾太郎之約定,支付如事實欄所示之浮編預算部分價差予鍾太郎,伍澤元顯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圖利國豐公司,至為灼然。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供述其於78年至82年間,擔任臺灣省議會第9屆省議員(有被告所提出當選證書可證,見本院更二審卷第79頁),與伍澤元關係良好,曾任伍澤元國民大會代表競選總部副總幹事兼管財務,並管理使用伍澤元之上開帳戶,且其確於81年12月7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競選辦事處,自黃哲諒收受由鍾太郎以國光環境公司名義所簽發之600萬元支票1張。復於81年12月12日,在屏東縣林邊鄉,收受由黃哲諒所交鍾太郎向第一商業銀行南臺北分行所購買面額2000萬元之臺支1張。並將其中600萬元支票,於81年12月7日,存入伍澤元設於臺銀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另2000萬元支票,則由其弟余明成及楊文男於82年2月9日,將其中1500萬元轉存入被告設於臺中市十一信之第0000000號帳戶;另500萬元則存入被告開設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邊辦事處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就收受上開金錢緣由,則指稱黃哲諒交付2000萬元之臺支,係因被告將 審璞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審璞公司)、 寬樹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樹公司)及崎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崎立公司)3家公司位於屏南工業區之土地、廠房及設備,出售予 虹龍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虹龍公司,負責人黃哲諒),總價金1億6000萬元,而先行給付之定金;另600萬元,則因被告於81年12月19日競選立法委員,於81年12月9日開始使用伍澤元於臺銀屏東分行之帳戶,所收受之政治獻金等語。
四、黃哲諒交付被告之600萬元支票,並非黃哲諒捐助,或黃哲諒與鍾太郎共同捐助被告之競選經費:
㈠被告所負責經營之審璞、寬樹、崎立3家公司位於屏南工
業區內之屏東縣○○鄉○○段第114、2、212、311地號等4筆土地及其上同段5、6、20、18等4筆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段105、107、109號)(下稱屏南工業區內房地),係於82年5月17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辦理土地及建物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因買賣(於82年3月6日訂立買賣契約)而過戶予黃哲諒所經營之虹龍公司。嗣虹龍公司於83年6月6日,再因買賣,過戶予鍾太郎所經營之開心飲料食品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開心飲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心公司,依伍澤元案,原審卷二二第170頁至第178頁之開心公司83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帳報告內容,該公司自83年1月1日開始籌備,於83年5月10日核准成立,該公司資產負債表之固定資產成本項目下記載土地成本為1億6800萬元、房屋及建築物成本為5298萬6847元),黃哲諒曾因該買賣與鍾太郎發生糾紛,並對鍾太郎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度易字第4665號判決鍾太郎無罪,提起上訴,亦經本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21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據原審依職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查屬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12月4日屏院正檔字第1620號函,及所附虹龍公司與寬樹公司間房屋買賣公證卷宗影本,附卷可稽,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虹龍公司與審璞、寬樹、崎立公司間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中崎立公司部分只有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虹龍公司與審璞、寬樹、崎立公司之公證書、本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易字第2138號判決,及上開屏南工業區內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為憑(見伍澤元案,第一審判決所引84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七第128頁、原審法院85年度訴字第725號卷十七第140頁至第202頁)。足見被告係將屏南工業區內房地,出賣予黃哲諒之虹龍公司,再於約1年後,由黃哲諒之虹龍公司轉賣予鍾太郎之開心公司,被告並未將屏南工業區內房地,出賣黃哲諒個人,或鍾太郎與黃哲諒等2人。
㈡黃哲諒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伍澤元案時供稱:「10月初談成
,12月選舉期間,我和父親( 黃朝慶 )及鍾太郎商量,決定每人贊助她(指被告)選舉300萬元,以當時我公司之財務狀況,我沒有能力買這筆(塊)土地,但鍾太郎極力邀我買這筆(塊)土地,因他和我父親是舊識,我們錢不夠,他說沒關係,他先出2000萬元及600萬元,其他經費再由我們支出,2000萬元訂金,是在12月11、12日左右,我們600萬元先付,然後才付2000萬元。以當時房地產狀況,我們作評估,那塊土地值2億元,因我以前是做房屋仲介,她選舉需要錢,且我怕她反悔,鍾太郎說我有2000萬元,你先拿去給她下定金等語」(見伍澤元案,原審卷十五第34、35頁)。惟被告供稱:黃哲諒係於81年12月12日,始交付屏南工業區內之房地買賣定金2000萬元(按並非定金,詳見後述)等語。然黃哲諒係於81年12月7日交付該600萬元支票,已在黃哲諒交付被告2000萬元支票定金之前。依常情判斷,上開房地買賣價金高達1億6000萬元之鉅,被告與黃哲諒所經營虹龍公司間之房地買賣既尚未確定,黃哲諒顯無可能以購入之土地較為便宜,而以600萬元贊助被告競選。另被告自承與鍾太郎無任何金錢往來,鍾太郎亦非屏南工業區內房地之買受人,自無與黃哲諒共同贊助被告600萬元高額競選經費之理。足見黃哲諒交付被告之600萬元支票,並非政治獻金至明。
㈢被告於臺灣銀行屏東分行亦有開設銀行帳戶使用,業據被
告於原審直承不諱,並有被告於81年12月23日自伍澤元上開臺銀屏東分行帳戶提領130萬元之取款憑條,及被告再將該筆款項存入自己設於同一分行第393511號帳戶之送金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59頁被證32)。倘該600萬元支票係被告競選經費,而與伍澤元無涉,被告何以將該支票存入伍澤元之臺銀屏東分行帳戶,而未存入自有設於同行庫之帳戶,以便於提領使用,並易於與伍澤元之金錢區分。再該600萬元支票係由鍾太郎以國光環境公司之名義簽發,經由黃哲諒於81年12月7日在被告屏東縣屏東市○○路競選辦事處,交付被告,並由被告於81年12月7日存入伍澤元之臺銀屏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12月9日提出交換,12月10日兌現入帳;而上開6000萬元之本票,則於前1日(即81年12月9日)兌現存入鍾太郎在第一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之第0000000000號帳戶(詳如後述)。且被告與鍾太郎、伍澤元間,彼此均無任何金錢往來,而伍澤元之臺銀屏東分行帳戶,亦無伍澤元私人金錢進出等情,亦據伍澤元及被告一致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1頁背面、原審卷三第287、288頁)。則該600萬元支票,既非黃哲諒交付被告之政治獻金,並經查明係鍾太郎所簽發,復由被告存入伍澤元之帳戶,顯見該600萬元,係鍾太郎交付伍澤元之賄款,轉由被告收受。
㈣上開伍澤元之臺銀屏東分行帳戶,係伍澤元親自開立,並
委由被告保管使用,及至81年1月20日,曾有1筆屬於伍澤元之國大代表候選人補助款141萬7860元存入該帳戶(因伍澤元始終未就上開伍澤元之臺銀屏東分行帳戶內金錢結算,伍澤元迄未提領使用,業據伍澤元於90年5月30日在原審證述明白,見原審卷一第131頁背面),且該帳戶自81年12月9日起,至81年12月15日止,曾存入多筆金錢(其中以上開600萬元支票金額最大,其餘被告主張為其競選經費者,則為100萬元或20萬元或12萬元不等)。而被告於88年3月11日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詢問,及於原審均稱:與鍾太郎不熟,另與黃哲諒係因於81年9、10月間,經 林保鎮 介紹而認識,並於屏南工業區內房地買賣後,成為朋友(見87年度偵字第2900號卷一第194、195頁);與鍾太郎、黃哲諒均無任何財務往來,黃哲諒於交付時僅表示係要助選,不知黃哲諒持有由鍾太郎以國光環境公司名義所簽發之600萬元支票之原因為何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2900號卷一第195頁背面),並有伍澤元之臺銀屏東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考(見87年度偵字第2900號卷一第
215、216頁)。以鍾太郎或黃哲諒與被告之情誼,顯均不可能無故捐助被告高達600萬元鉅款之競選經費。雖該伍澤元帳戶內款項由被告陸續提領(含上開600萬元支票款)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該600萬元支票款,是否再轉交伍澤元,但查,⑴伍澤元與被告在82年3月26日,分別以坐落於臺中市○○段第425地號土地,及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3段93巷42弄18號15樓之1建物,及同上地號土地,及地上門牌號碼為同弄16號14樓之2建物,向臺銀中興新村分行各辦理抵押借款990萬元、750萬元時,二人並互為連帶保證人,有臺灣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考(見伍澤元案,原審卷二七第120、174頁)。⑵伍澤元因被告與盈慎公司總經理 周美君 (見伍澤元案,原審卷二七第161頁周美君之個人資料表)共同投資購買南投縣○○鎮○○○段之土地需用資金,而以自身名義,先後於81年5月29日(同一筆借款於82年5月25日辦理展期,於82年7月7日由盈慎公司員工 陳瞬鎰 ,向臺中市十一信借款2000萬元中之1000萬元清償,而終止借款)、82年10月9日向臺中市十一信各貸款1000萬元,再出借被告所經營之盈慎公司使用,並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或由周美君與被告提供上開草屯之土地供擔保。而被告先後於81年5月20日、82年3月13日、82年10月9日向臺中市十一信,分別貸款700萬元、500萬元及1000萬元時,亦由伍澤元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或由伍澤元提供擔保品為被告擔保,有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90年8月3日臺中市十一信總字第1309號函及臺中市十一信放款明細資料,附卷可憑(見伍澤元案,原審卷三一第165、168、176、181、189頁)。再伍澤元於81年3月12日,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段第425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3段93巷
42弄18號15樓之1建物(建號:第1170、1179號),向臺中市第十一信辦理抵押貸款1500萬元(實際貸款1250萬元),係由伍澤元在該社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本息。而被告見伍澤元於該社之1250萬元房貸利息較高(即年息多百分之一),即於82年3月8日主動先以1168萬5000元,代伍澤元清償後,再由伍澤元於82年4月間,以同一房地另向臺銀中興新村分行貸款,以節省利息支出。至上開先後2筆各1000萬元部分之利息,則分別由該社第0000000
000號(帳戶為周美君之侄女 周淑真 )及第000000000號(帳戶為周美君)繳納,另有3次以現金繳納,其中81年5月29日貸款1000萬元部分,係由該社第000000000號(帳戶陳瞬鎰)支付償還。而於82年10月9日貸款1000萬元部分,則以現金償還等情,業據被告各於伍澤元案原審法院,及原審供明在卷,復據伍澤元及證人周美君、周淑真各於伍澤元案原審,及本案原審證述明確(見伍澤元案,原審卷十五第26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第42頁背面、第43頁、121頁背面、卷二十第14頁至第16頁、87年度偵字第2900號卷一第184頁至185頁、原審卷一第134頁至第135頁、原審卷二第27頁至第29頁、第266頁、第277頁背面至第278頁正面、原審卷三第286頁、第289頁至第290頁),並有臺中市十一信85年11月16日中市十一信總字第1984號函(見伍澤元案,原審卷第三一第148頁)、周美君之陳報狀及所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臺中市十一信87年10月12日中市十一信總字第1419號函(見原審卷二第266頁至第270頁)、90年8月3日中市十一信總字第1309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77、178頁)、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90年10月4日
(90)合金中港字第0096號函(見原審卷二第287頁)、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90年10月2日(90)銀興營字第4980號函及所附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建物所有權狀(見原審卷二第289頁至第295頁)、伍澤元之臺銀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存摺類存款明細分戶帳(見原審卷二第227頁至第229頁)、臺中市十一信之放款資料明細表影本、轉帳收入傳票影本(見原審卷三第237頁)、轉帳支出傳票影本(見原審卷三第234頁)、取款條影本(見原審卷二第203頁)、放款利息收入傳票影本(見原審卷三第235、236頁)等,附卷可稽。依上開事證所示,伍澤元於臺銀屏東分行之帳戶應屬被告為伍澤元保管使用,被告並以該帳戶為伍澤元處理各項財務進出事宜。則被告將該600萬元之支票款,一併自上開伍澤元之帳戶提領使用,自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之選舉獻金。⑶證人 黃正義 雖於原審到庭證稱:確有與 曾正仁 、 童福來 一起至被告設於屏東林邊之競選服務處,並分別捐助被告競選經費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背面)。證人 柯清水 、 曾松山 於伍澤元案原審法院審理、調查站詢問時,各證稱:曾捐助被告競選經費等語,但所指核與上開600萬元之支票款無涉。另證人 黃永豐 雖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黃哲諒(選國民大會代表後,才知道那人是黃哲諒)出去後,被告才告訴我,黃哲諒拿600萬元助選,被告有提示該支票給我看,但我沒看到是蓋何印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頁背面)。因證人黃永豐係在黃哲諒離去後,始經由被告告知上情,並未親自聽聞黃哲諒與被告對話,所證不能據為認定600萬元確實為選舉獻金。
㈤綜上所述,被告與伍澤元關係良好,被告於擔任伍澤元80
年11月間國大代表競選總部副總幹事,並兼管競選財務時,曾保管伍澤元設於臺銀屏東分行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伍澤元處理相關金錢支出,該帳戶有多筆金錢流入被告在同一銀行之另一帳戶,又存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交付伍澤元之支票,業經查明無誤。而伍澤元與被告在82年3月26日分別以臺中市○○段第425地號土地,與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3段93巷42弄18號15樓之1建物,及同上地號土地,與門牌號碼為同弄16號14樓之2建物,向臺銀中興新村分行各辦理擔保借款990萬元、750萬元時,2人並互為連帶保證人;伍澤元並以自身名義向臺中市十一信借款,供被告所經營之盈慎公司使用,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或由周美君與被告提供土地供擔保,並由盈慎公司之員工陳瞬鎰、周美君、周淑真負責繳納本息。另被告向臺中市十一信貸款時,亦由伍澤元為被告連帶保證人,或由伍澤元提供擔保品為被告作保;被告見伍澤元在臺中市十一信之1250萬元房貸利息較高,即主動由前述之帳戶提出1168萬5000元為伍澤元清償,再由伍澤元於82年4月間,以同一房地另向臺銀中興新村分行貸款,以節省利息支出。而鍾太郎於81年11月23日收受華禹公司所預付作為確保華禹公司得以高價得標之前金6000萬元本票,係在81年12月9日到期;另住都局在81年12月7日核准通過國豐公司之設計書圖及施工預算書等資料之同日,鍾太郎即以國光環境公司之名義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南臺北分行為付款人,到期日為81年12月7日,面額為600萬元支票1張,經由黃哲諒於81年12月7日,在被告之屏東縣屏東市○○路競選辦事處,交付被告,並由被告於81年12月7日,存入代伍澤元保管使用之臺銀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81年12月9日交換,81年12月10日兌現入帳(被告於81年12月16日及同年12月23日提領)。上開6000萬元則於前一日(即81年12月9日)兌現,存入鍾太郎在第一商業銀行南臺北分行之第0000000000號帳戶。而伍澤元指示設法協助國豐公司取得本件工程之委外設計工作,並指示儘速完成國豐公司設計書、圖之審查,使審查人員未詳細審查,即核章通過,致使該抽水站工程浮編預算未被查覺,國豐公司並領取較高額之設計服務費,復使得標廠商獲得超額利潤,鍾太郎並因而分取部分浮編價差,另因綁規格標,而使鍾太郎便於主導參加投標廠商,並致使得標廠商得以獲取超額利潤,伍澤元顯有圖利鍾太郎所主導之國豐公司。而鍾太郎於收受華禹公司所預付作為確保華禹公司得以高價得標之前金6000萬元本票後,即簽發本件600萬元支票,經由黃哲諒交付被告,並由被告存入伍澤元之臺銀屏東分行帳戶,再於上開6000萬元本票兌現後翌日,兌現入帳。參以被告與鍾太郎並無任何金錢往來,伍澤元之臺銀屏東分行帳戶,亦無伍澤元私人之金錢進出,顯見本件600萬元票款,為伍澤元因本件工程違背職務所收受之賄賂,由被告收受。
五、上開2000萬元支票,並非黃哲諒之虹龍公司於81年12月間,因買受屏南工業區內房地,而交付被告之買賣定金:
㈠被告一再指稱,其出售屏南工業區內廠房、土地所得價款
合計1億6000萬元,被告雖提出買賣契約書為據,惟有關買賣價金給付之方式,依被告所指及本院更一審之計算,分述如次:⑴屏南工業區內房地(為被告所經營之審璞、寬樹、崎立等公司所有),係於82年5月17日因買賣(於82年3月6日訂立買賣契約)過戶予黃哲諒所經營之虹龍公司,而黃哲諒先後給付被告之買賣價款,依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及上訴審均主張總價款為1億600萬元,其詳細付款方式如下:①81年12月14日收受定金2000萬元。②82年4月16日收受1000萬元。③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合計1632萬9888元。④82年5月26日收受350萬元。⑤買方代償賣方銀行貸款、利息合計7880萬7504元。⑥買方代繳印花稅4萬8600元、規費等10萬592元。⑦82年8月14日收受2000萬元。
⑧82年10月4日收受400萬元、721萬3416元,尾款付清(見本院更一卷第29頁至第36頁,被告所提出93年8月30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附表;本院上訴卷第80頁,被告所提出92年2月17日刑事陳報狀)。另經被告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供明,並有被告所提之清償證明及抵押權塗銷之相關文件,在卷可稽(見87年度偵字第2900號卷一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正面、第194頁背面至第203頁、卷二第294頁至第326頁、原審卷二第34頁至第39頁、第170頁至第200頁、原審卷三第70頁、第263頁至第265頁)。
雖在偵、審之初,被告所提供之若干數據,並不明確,惟於原審已逐漸明確,但被告於原審始終未曾供述有所謂「規費」等程序費用之存在,被告於本院更一審更稱:規費等程序費用10萬592元,並無任何證據可供審酌,尚難採信。⑵前述82年4月16日被告收受黃哲諒1000萬元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示內容相同,係黃哲諒以台灣銀行三多分行支票支付,由被告存入高雄區中小銀行林邊辦事處之帳戶兌領,此業經被告提出支票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第91頁上證二),該部分並無爭議。
⑶有關前述土地增值稅及契稅部分,被告主張合計1632萬9888元(分別為增值稅1535萬8992元及契稅97萬896元),固據被告提出增值稅單及契稅單為憑,惟經本院更一審計算結果,被告提出之增值稅單有4紙,合計其金額為1535萬579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上訴審卷第92頁至第95頁);至契稅部分,本院更一審計算結果亦為97萬896元,與被告之計算同,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契稅繳款書3紙可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96頁至第98頁)。故有關土地增值稅部分,被告陳報之金額超出實際支付額3200元。⑷有關82年5月26日收受350萬元部分,係被告將黃哲諒給付之款項,存入周美君土地銀行帳戶,業經被告提出土地銀行匯款對帳單為證(見本院上訴審卷第99頁),此部分亦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三相符,亦無爭議。⑸有關前述買方代償賣方銀行貸款、利息合計7880萬7504元部分,此係黃哲諒代被告清償銀行之貸款本息,此有計算紙、華南銀行收入傳票、放款回收明細等為證(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08頁至第118頁),依本院更一審之核算,並無不符。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四計算為7873萬2371元,惟檢察官並未詳列計算式以供審酌。另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均認該筆款項合計為7963萬4415元,係將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判決書附表一之編號二、七重複計入之結果,亦與本院更一審之計算不同,被告於本院更一審主張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就此部分重複計算,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更正。⑹有關前述買方代繳印花稅4萬8600元、規費等10萬零592元部分,就繳納印花稅部分,固經被告提出印花稅繳款書、法院公證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19頁至第131頁),故被告所供繳納印花稅一節,固然可採,惟被告稱另有繳納規費、程序費用等計有10萬592元一節,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供查核,自無可採。⑺有關前述82年8月14日收受2000萬元及82年10月4日收受400萬元、721萬3416元部分,業經被告提出台中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跨行交易認證表為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32、133頁),經核並無不實,應可採信。⑻綜上,被告得以證明係買賣屏南工業區內廠房、土地之買賣價金者,合計1億3989萬6208元,縱加上本案有爭議之2000萬元,亦為1億5989萬6208元,與被告所稱買賣廠房、土地之總價為1億6000萬元之數額不符。⑼再由上開價款給付之過程觀之,本件買賣,被告僅提出買賣契約本約為證,未曾供述或提出有買賣預約存在,觀諸本件價金,自被告收受1000萬元以後之付款,所有價金之給付,全部在82年3月6日簽訂買賣契約之後,而被告收受黃哲諒所交付之2000萬元支票,卻在81年12月14日收受,顯與一般交易之情形有異。雖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上載明於81年12月14日即收受支票等情,惟該等文字並未載明係「定金」之旨,況依被告所提出之契約書第2條約定:「於本契約成立同時,由乙方給付新台幣2000萬元正予甲方作為定金」,顯與被告收受定金之時間不同,此觀諸卷附契約書影本即明(見87年度偵字第2900號卷一第206頁)。故被告所稱上開2000萬元之支票,係出售屏南工業區內房地之定金一節,顯難採信。
㈡黃哲諒於82年9月15日,自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電
匯1000萬元,至被告在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有被告在臺中市十一信帳戶收款之臺中市十一信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在卷為憑(即原審、本院上訴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八),此一事實亦為被告所自承。惟被告雖辯稱:該筆1000萬元係黃哲諒於82年4月29日所借(預扣利息50萬元),遂要求伍澤元秘書林封城,自伍澤元在臺銀中興新村分行之核貸帳戶內,提領950萬元,直接電匯黃哲諒,嗣黃哲諒於同年9月15日返還本利計1000萬元,並提出林封城匯款予黃哲諒之匯款單為憑(見87年度偵字第2900號卷二第176頁背面、第338頁)。而黃哲諒通緝中,無法傳訊查明,惟黃哲諒既係向被告買受屏南工業區內房地,迄至82年4月29日,僅給付82年4月15日之1000萬元,縱加上2000萬元支票款,及82年4月29日之640萬4680元,亦僅支付3600萬餘元,尚有1億2000萬餘元之價金未付,依社會常情,被告殊無於黃哲諒尚未完全履約付款前,即貿然出借黃哲諒達1000萬元,以增加黃哲諒未能依約付款之危險。況被告於88年3月11日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詢問時,供稱「在買賣上開屏南工業區內房地前並不認識黃哲諒,是81年9、10月間,因案外人林保鎮介紹才認識黃哲諒,買賣後才成為朋友,時有來往,到83年左右,黃哲諒因想在屏東競選國民大會代表,遂到我服務處(即由任臺灣省議員之被告與任國民大會代表之伍澤元所聯合設立之服務處),當了幾個月之服務處主任,後來他選上國民大會代表,雙方偶有往來」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2900號卷一第195頁)。則於被告所稱出借黃哲諒款項時,2人僅因買賣房地而相識,黃哲諒復有1億餘元之價款未付,被告豈有貿然出借黃哲諒1000萬元之理?另林封城係受伍澤元指示,始配合被告要求,將上開950萬元電匯黃哲諒,至被告與黃哲諒間是否確有1000萬元之借貸關係,則不清楚等情,業據林封城於88年5月19日臺北縣調查站詢問(見87年度偵字第2900號卷二第3、4頁)及伍澤元於原審審理時,一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88頁),亦無從證明被告與黃哲諒間,是否確有1000萬元之借貸關係。足見被告辯稱該1000萬元係先前借款黃哲諒,由黃哲諒匯款償還等情,要非屬實。應以檢察官所指其為上開買賣價金之一部分,為合理可採。依此而言,被告收受黃哲諒之價金,依前述計算之1億3989萬6208元,尚需加上此1000萬元,其總額已達1億4989萬6208元,如再加上本件2000萬元支票,則總額達到1億6989萬6208元。
㈢被告於調查局供稱:「在買賣屏南工業區內房地前,並不
認識黃哲諒」、「我開價1億8000萬元,黃哲諒出價1億6000萬元,因急於出售屏南工業區內房地,即表示同意」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2900號卷一第194頁背面)。則該筆房地買賣總價既為1億6000萬元,黃哲諒所付價款自不可能高於1億6000萬元。然黃哲諒依前述計算,實際給付被告買賣價款已達1億4989萬6208元,若再加該2000萬元支票,竟高達1億6989萬6208元,足見應非屬買賣價款。
尤以黃哲諒於伍澤元案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以當時我公司之財務狀況,我沒有能力買這筆(塊)土地」等語,益見黃哲諒交付被告之2000萬元之支票,並非買賣定金。
㈣雖黃哲諒於伍澤元案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屏南工業區內
房地,係鍾太郎邀我合夥向甲○購買,當時我並沒有足夠金錢,但因鍾太郎極力邀我購買,且怕甲○後悔,鍾太郎乃拿該2000萬元支票,由我交付給甲○作為定金。甲○當時未立字據給我,我有寫字據給鍾太郎,我父親(黃朝慶)並以虹龍公司名義寫字據給鍾太郎等語(見伍澤元案,原審卷十五第31頁至第37頁)。惟鍾太郎並未與黃哲諒合夥向被告買受屏南工業區內房地,業如前述。則鍾太郎本無「怕被告後悔不賣」之必要,更不可能因而拿該2000萬元支票,經由黃哲諒交付給被告作為定金之理。再就社會一般買賣情形而言,以被告與黃哲諒間高達1億6000萬元之買賣,倘黃哲諒係交付被告2000萬元定金,豈有不要求被告立下字據之理?況鍾太郎並未向被告購買房地,黃哲諒亦無書立交付被告2000萬元字據予鍾太郎之必要。足見黃哲諒所稱「交付被告2000萬元定金,並以虹龍公司名義書立字據交給鍾太郎」等情,顯無可採。
㈤尤其,證人 陳鴻瑛 (即鍾太郎之媳婦)於85年11月25日伍
澤元案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我們之後才知道那塊地是跟虹龍公司買的,而非跟甲○買的,向虹龍公司買的價格聽說是2億多元,應該是83年成立開心飲料公司時之事。
」、「(這筆2000萬元是否為向甲○買土地所給付之款項?)沒聽說,我們買地的對象是虹龍公司,不是甲○」、「若是買賣土地有憑證,會開傳票,我們公司向虹龍公司買土地之成交、過戶,應是在我來公司之後(82年10月以後進公司)的事,當時鍾太郎叫我開支票給虹龍公司,金額有幾千萬元,虹龍有向銀行借錢,故我們要替虹龍公司向銀行付利息,是從83年開始,我共開了6張支票」、「之後聽說黃哲諒向銀行借1億多元,再加上我們支付之6000萬元,就有2億多元」。證人即國光工程公司會計 蔡月雲 亦於同一審判期日結證稱:「我在82年10月間,離開公司之前,未聽說公司向甲○買屏南工業區土地之事,也沒有做過這筆帳目,且公司之正常支出均有製作傳票,沒有支出憑證進來,我即認為係不正常。」(見伍澤元案,原審卷三一第63頁至第69頁)。依上開證據顯示,被告將屏南工業區內房地出售黃哲諒後,黃哲諒於隔年(83年)6月6日即轉賣鍾太郎所負責經營之開心飲料食品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開心飲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價款至少在2億2000萬元以上(即承受之前黃哲諒之虹龍公司向銀行貸款1億6000萬元,再加上鍾太郎之開心飲料食品有限公司所給付黃哲諒之6000萬元票款)。且依伍澤元案卷所附虹龍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之帳戶資料觀之,該公司自83年5月26日,至83年10月27日共計6個月期間,每個月分別收受鍾太郎支付之買賣支票款1000萬元,合計共6000萬元。設若鍾太郎確曾與黃哲諒合夥向被告購地,自能得知買賣總價款為1億6000萬元,豈會於時隔僅年餘之時間,即以高達6000萬元之差價,向黃哲諒購買屏南工業區內房地?顯見鍾太郎應不知被告與黃哲諒間有關土地買賣之詳細情形,鍾太郎自無提供黃哲諒2000萬元作為被告土地買賣「定金」之可能。
㈥屏南工業區內房地,係於82年4月5日,始由被告所經營之
審璞、寬樹、崎立等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會中決議該房地出售事宜授權被告處理,然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並未提及出售價款之給付事宜。而被告於82年3月6日與黃哲諒訂立買賣契約,遲至82年5月17日始檢具審璞、寬樹、崎立等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辦理土地及建物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再向地政機關辦理買賣過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黃哲諒所經營之虹龍公司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63頁至第265頁),並經原審依職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查屬實,有該院90年12月4日屏院正檔字第1620號函及所附虹龍公司與寬樹公司間房屋買賣公證卷宗影本,在卷可稽,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虹龍公司與審璞、寬樹、崎立公司間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中崎立公司部分只有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虹龍公司與審璞、寬樹、崎立公司之公證書、屏南工業區內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39頁至第259頁)。再審璞、寬樹、崎立公司係由被告與 曾清泉 所組成之公司,該3家公司之經營均由被告與曾清泉共同為之,其餘股東則分別為被告與曾清泉所找來之名義股東,均未實際出資,亦未參與公司經營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54頁),復據證人余明成、 余蜜 、曾清泉、曾阮鳳菊、 曾信堅 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三第53頁至第56頁),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0年10月2日中辦三管字第
09030914840號函及所附之審璞、寬樹、崎立3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被告所提之審璞、寬樹、崎立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三第62頁至第64頁)。依該等事證,固足認屏南工業區內房地,確係因買賣移轉登記為黃哲諒所經營之虹龍公司所有,然被告既於82年3月6日始與黃哲諒簽訂買賣契約,且該2000萬元支票復係與買賣無關之鍾太郎所有,自無從以被告與黃哲諒之虹龍公司間確有買賣事實,即認該2000萬元支票,係黃哲諒之虹龍公司買受屏南工業區內房地,而給付被告之買賣定金。
㈦證人曾清泉於本院更一審證述:「(辯護人問:出賣土地
有收取定金嗎?)應該有收取定金,定金數目原先我不知情,起先我都沒有過問,後來買賣成交以後,甲○告訴我有拿到定金2000萬元,因為經過已久,確切時間我不記得」,「(檢察官問:你確實知道2000萬元定金的事情嗎?)公司買賣成交後,甲○有告訴我收到定金2000萬元」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審判筆錄)。證人曾清泉雖稱有定金2000萬元之事,但同時證人亦稱此係事後由被告告知,顯見證人曾清泉並不確切知道定金之事究否為真,已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曾清泉於伍澤元案,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買賣時我都未在場,買賣之事我都不清楚,我只是有分到錢而已,我不知道他們付錢的情形」(見伍澤元案,原審卷十七第87頁背面、第88頁),可證被告出售屏南工業區廠房、土地之事,證人曾清泉並不知黃哲諒付款之過程,故證人曾清泉於本院所稱「事後被告告知」有定金2000萬元一節,與其於原審法院所證內容不同,不能採信。
㈧綜上,被告所供買賣屏南工業區內廠房、土地等之價金為
1億6000萬元,惟所提出之買賣價金支付過程及數額,經本院更一審計算與其所供之情形,並不相符,尤以加上本件2000萬元支票款項之後,價金更遠超過1億6000萬元,顯見2000萬元支票,非屬定金甚明。
六、被告與黃哲諒共同偽稱2000萬元,係屏南工業區內房地買賣之定金,目的係在使被告收受自鍾太郎之2000萬元來源合法化,用以掩飾該2000萬元,事後有部分款項輾轉回流為伍澤元所有之事實:
㈠被告收受黃哲諒2000萬元支票資金之流程係:被告交付其
弟余明成後,由余明成存入其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邊辦事處之第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余明成開立發票日期為81年12月23日,面額200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復由被告於82年1月間交付楊文男,經楊文男於82年1月7日提示,同年1月9日入帳。嗣楊文男再簽發受款人為被告,發票日期分別為82年2月5日、82年4月20日,面額分別為1500萬元、500萬元之2紙支票提兌後,回流至被告帳戶內。而被告由楊文男回流該2000萬元後(即1500萬元及500萬元支票),其中500萬元部分,係由余明成於82年4月22日,自被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邊辦事處之00000000000號帳戶電匯350萬元至被告之臺中市十一信帳戶,再由被告簽發,以臺中市十一信為付款人,日期為82年4月22日,面額為300萬元之支票,交由林封城於82年4月23日,在臺中市十一信復興分社提兌後,再於82年4月29日電匯其中200萬元至黃哲諒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其中1500萬元部分,係由被告將該支票存入其在臺中市十一信之第0000000號帳戶,於82年2月9日提示入帳。嗣被告於82年3月8日自其上開帳戶提領1168萬5000元現金存入伍澤元設於同一合作社之第00000000號帳戶,並於當日提領1258萬5417元,清償伍澤元在81年3月12日向該合作社所擔保借款125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再由林封城於82年4月29日自伍澤元之臺銀中興新村分行帳戶提領現金950萬元,並電匯至黃哲諒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鍾太郎購買之2000萬元支票、第一商業銀行南臺北分行存款分類明細帳、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簽發臺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邊辦事處面額2000萬元之本行支票、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跨行匯款申請書、泛亞商業銀行匯入匯款用紙、楊文男簽發予被告面額各1500萬元、500萬元之支票、臺中市十一信之放款資料明細表、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取款條、放款利息收入傳票,附於伍澤元案原審卷可稽(見伍澤元案,84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七第30頁至第35頁、第127頁、伍澤元案,原審卷二六第76頁、卷二三第81頁、卷二五第47、76頁、卷十六第203頁、卷三五第13頁至第18頁、卷十二第81頁、卷二四第3頁、卷三一第149頁至第152頁)。
設該2000萬元係黃哲諒交付被告之購買屏南工業區內房地定金,被告何須由余明成先行存入帳戶,再開立同額支票交回被告;後被告又將余明成開立之支票轉交楊文男兌領,復由楊文男開立1500萬元及500萬元之支票回流至被告帳戶,再輾轉存入被告於臺中市十一信之帳戶,並提領1168萬5000元現金存入伍澤元之帳戶,藉以清償伍澤元向該合作社所擔保借款之1250萬元本金及利息﹖㈡被告於81年1月22日,買受坐落於臺中市○○段第425地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3段93巷42弄16號14樓之2建物;伍澤元亦買受同一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3段93巷42弄18號15樓之1建物(於82年6月28日,始登記為伍澤元所有),被告與伍澤元於81年3月間,曾分別就所購得之上開房地,各向臺中市十一信(力行分社、中港分社)辦理抵押貸款500萬元、1250萬元。嗣被告因認臺中市十一信之利息較臺銀中興新村分行高(年息百分之一),而欲轉向臺銀中興新村分行貸款,即主動於82年3月8日,自被告上開帳戶提領1168萬5000元現金,存入伍澤元設於臺中市十一信中港分社之帳戶,並於當日提領1258萬5417元,代伍澤元清償伍澤元之擔保借款本金1250萬元及其利息,已如前述。而伍澤元於82年4月21日,始提供同一房地向臺銀中興新村分行貸款950萬元,並依被告指示,由林封城電匯黃哲諒。其間相距1個月以上時間,被告非但未向伍澤元要求給付上開1168萬5000元之借款利息(按被告雖辯稱其中200萬元部分,有依銀行規定利率計算利息,但無法證明,詳如後述),且要求伍澤元秘書林封城自伍澤元在臺銀中興新村分行之核貸帳戶內提領950萬元,直接電匯黃哲諒,而未要求林封城自伍澤元在臺銀中興新村分行之核貸帳戶內,提領990萬元電匯返還被告,核與常情有違。再被告自身於臺中市十一信力行分社貸款之房地,並未於82年3月8日同時以現金清償,而係由被告於82年4月21日(與伍澤元之房貸同日),始提供同一房地向臺銀中興新村分行貸款600萬元,經臺銀中興新村分行於同日撥款至被告在該分行之帳戶內,由被告當日提領500萬元,自臺銀中興新村分行匯入臺中市十一信力行分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備償專戶,作為臺銀中興新村分行代被告辦理清償其他該分社貸款之債務等事實,均據被告於原審供認明確,並有被告與伍澤元之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90年10月4日合金中港字第0096號函、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90年10月2日銀興營字第4980號函及所附之伍澤元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建物所有權狀、伍澤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被告之臺中市十一信取款條、伍澤元之臺銀中興新村分行存摺類存款明細分戶帳可稽。復有臺銀中興新村分行存入、取款憑條及匯出匯款用紙、被告與伍澤元之小額貸款放出資料登錄單、查詢單、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地價證明、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被告與伍澤元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個人信用資料、臺中市十一信85年11月13日中市十一信總字第1966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在該社所設立之3個帳戶之存取款往來明細暨相關傳票足憑(見伍澤元案,原審卷十三第15頁至19頁、卷二七第118頁至第194頁、卷二四第1頁至第72頁)。且經原審依職權向合作金庫銀行力行分行(原臺中市十一信力行分社)及臺銀中興新村分行查明屬實,有合作金庫銀行力行分行90年12月13日合金力字第843號函及所附之由臺銀中興新村分行於82年4月21日將500萬元匯入臺中市十一信備償專戶之轉帳收入傳票、500萬元轉帳支出傳票及放款利息收入傳票(含本金及利息)、臺銀中興新村分行90年12月13日銀興營字第6614號函及所附之小額貸款放出資料登錄單、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匯出匯款(庫款轉移)用(紙)足憑(見原審卷三第233頁至第238頁、第301頁)。
㈢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於82年3月8日提出1168萬5000元之
現金,主動代伍澤元清償伍澤元向臺中市十一信所擔保借款本金1250萬元及其利息,卻未清償自身於臺中市十一信力行分社房地貸款;及至82年4月21日始提供自己之上開房地向臺銀中興新村分行,以銀行代償之方式貸款,復未向伍澤元要求給付上開1168萬5000元之借款利息,反卻要伍澤元秘書林封城自伍澤元在臺銀中興新村分行之核貸帳戶內提領950萬元,直接電匯黃哲諒,顯見上開1168萬5000元,實際應為伍澤元所有,被告遂存入伍澤元設於臺中市十一信中港分社之帳戶,供清償伍澤元在該分社之房貸本息。被告辯稱:以上開1168萬5000元,代伍澤元清償伍澤元在臺中市十一信之擔保貸款後,伍澤元曾就其中200萬元部分,分4次匯入被告在臺銀中興新村分行之金融卡存摺帳戶內計203萬元,超出200萬元部分係利息,顯無可信。雖林封城於82年4月29日,自伍澤元臺銀中興新村分行帳戶,提領950萬元電匯黃哲諒,然被告與黃哲諒當時僅係買賣認識之朋友,黃哲諒復有1億餘元價款未付,被告不可能出借黃哲諒1000萬元,業如前述。被告辯稱林封城匯款黃哲諒950萬元,係出借黃哲諒之款項,並係伍澤元將上開1168萬5000元其中之950萬元返還被告,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原審辯稱:黃哲諒於82年9月15日匯款1000萬元至
其於臺中市十一信帳戶之款項,係返還其本利計1000萬元(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1000萬元)。惟被告並未出借黃哲諒1000萬元,業如前述。苟若林封城電匯黃哲諒之950萬元,係被告出借黃哲諒之款項,被告為留存匯款之事實,以證明確有出借黃哲諒950萬元,被告竟未以自己名義辦理電匯,反以林封城為匯款人,實與常情不符。足見黃哲諒於82年9月15日,自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電匯至被告在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之1000萬元,係黃哲諒給付被告之買賣價款。被告辯稱該1000萬元係黃哲諒返還本利之款項,自難採信。
㈤依被告所提卷附被告臺中市十一信電匯紀錄、臺銀中興新
村分行金融卡及其申請書、伍澤元清償被告200萬元之臺銀中興新村分行存摺類存款明細分戶帳觀之,伍澤元於以上開房地向臺銀中興新村分行貸款99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時,雖被告亦向臺銀中興新村分行申請存摺及金融卡,並辦理個人存戶簡便融資,由該分行給予被告200萬元之金融卡使用額度,以便向該分行支借現金使用,復由伍澤元提供上開同一房地另向該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以擔保被告對該分行之金融卡債務,而由伍澤元擔任被告個人存戶簡便融資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實際並未以金融卡向臺銀中興新村分行支借款項,有上開伍澤元清償被告200萬元之臺銀中興新村分行存摺類存款明細分戶帳(見更一審卷被證17、被證20至22)附卷可稽。且就被告所主張伍澤元各於82年11月29日(50萬元)、83年9月30日(43萬元)、同年11月7日(60萬元)、同年11月23日(應係同年11月25日,50萬元),以現金匯入清償被告本利計203萬元一節,上開82年11月29日存入被告之金融卡存摺帳戶內之50萬元,係由被告在臺銀中興新村分行以現金傳票存入,並非由伍澤元以現金匯入或存入向被告清償之款項,有臺銀中興新村分行90年12月13日銀興營字第6527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帳戶明細帳暨存入憑條,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三第302頁至第305頁)。
顯見上開4筆款項中,確有第1筆50萬元並非由伍澤元存入向被告清償之款項。另被告就上開200萬元利息之計算方式,僅表示係以銀行利息計算,卻未能將每次清償之款項一一詳列說明,及何以計有3萬元之利息。被告辯稱該3萬元係代伍澤元清償房貸,由伍澤元支付之利息,尚無足採。再被告自承「其餘18萬5000元(即匯款不足部分),是否由伍澤元之秘書林封城於不詳時間,在臺灣省議會,以現金返還被告」部分,已無法證明(見原審卷一第166頁、原審卷二第46頁)。而林封城於原審90年7月11日傳喚到庭訊問前,業已死亡,有林封城於90年6月21日除戶之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三第103頁)。被告所稱上情,既無證據證明,且辯稱3萬元為伍澤元交付之利息,亦屬不實,顯見被告上開1168萬5000元,代伍澤元清償伍澤元在臺中市十一信之擔保貸款後,伍澤元亦未向被告清償其中之200萬元及18萬5000元至灼。
㈥經清查黃哲諒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時,發現
82年4月29日當天,林封城除自臺銀中興新村分行匯款950萬元予黃哲諒外,另自林封城自己設於臺中市十一信復興分社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萬元現金電匯至黃哲諒中國國際商銀三民分行同一帳戶。而該82年4月29日之200萬元款項來源,依循林封城上開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追查,係源自同年4月23日,林封城提兌被告開立交付林封城、發票日為82年4月22日、面額為300萬元之部分支票款。經查被告開立該張300萬元之支票款,係來自其弟余明成於前一日(即82年4月22日)從被告設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邊辦事處之帳戶電匯350萬元之部分款項。又被告上開林邊辦事處帳戶之350萬元款項之來源,則為伍澤元案第一審判決附表七所指被告自楊文男處回流500萬元之部分款項,核與前揭1500萬元之流向相同,均係源自於本件2000萬元之支票款。依上開金錢流向可知,林封城自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電匯200萬元予黃哲諒之款項,亦係源自被告收受自鍾太郎之2000萬元賄款,有相關各該匯款單及被告開立林封城,發票日為82年4月22日,面額為300萬元之支票影本,在卷足憑(見伍澤元案,原審卷二六第138頁至第147頁、卷二四第24頁)。而被告於88年3月11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與林封城間沒有資金往來關係;上開余明成於82年4月22日,從我設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邊辦事處之帳戶電匯350萬元,至我設於臺中市十一信之帳戶,由我支用,我沒有從中支給伍澤元或林封城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2900號卷第201頁)。
迨至原審卻改稱:我(公司)曾向林封城借350萬元(並提出林封城於78年8月10日電匯三350萬元之紀錄為證,見被證23),故我於82年4月間,以出售上開房地所得之價款,返還林封城3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1頁),於本院更一審時,被告並聲請向華南商業銀行潮洲分行函查上開匯款資料是否正確,經函查結果,林封城確有匯款無訛,此有華南銀行潮洲分行93年9月22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26頁)。然被告與林封城之間有無借款一事,係被告親身經歷之事實,並屬高達350萬元之借款,被告竟先後所供不一,已難採信。且被告既向林封城借款350萬元,何以僅簽發300萬元之支票返還林封城,餘款50萬元即未見清償?且林封城係於78年8日10日匯款,被告迄82年4月始返還,相去已經4年,不僅清償借款之數額不符,時間相去亦遠,顯難證明2筆款項之關連。再證人林封城於88年5月19日在臺北縣調查站證稱:我曾因購買高雄市○○○路之房地產,而於82年間匯款150萬元給黃哲諒,請黃哲諒轉交建商做為頭期款等費用,83年間,復因款項不足向黃哲諒借款200萬元,業已於84、85年間,分二次償還完畢等語;復證稱:沒錯,金額是150萬元,係由我本人親自匯等語,調查人員再詢明「該筆匯予黃哲諒之款項,與前開代伍澤元匯款950萬元予黃哲諒之款項,二者間有無關聯?二筆匯款是否為同一日?」林封城亦答稱「沒有關聯。2筆匯款不是同一日」;問「你曾否匯過一筆200萬元之款項予黃哲諒?」林封城亦答「沒有」;又證稱「因為當時甲○曾多次向我調(借)錢,且如前述我向她訂的2間房屋退訂後,她也將收受的房屋款等額退還給我,因此我無法分辨提示之300萬元(即上開支票款),甲○係因何原因開票給我;因為當時我有多方的投資,因此該筆300萬元之支票款,在我臺中市十一信復興分社兌領後,我如何支用,已記不清楚」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2900號卷第4頁至第8頁)。設被告確向林封城借款350萬元,林封城豈會未能明確指出被告簽發上開300萬元之支票,係清償被告於78年8月10日向林封城所借之350萬元,況林封城亦無法說明何以於提兌上開300萬元之支票後,復於82年4月29日電匯其中200萬元,至黃哲諒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足見林封城於82年4月29日,自臺中市十一信復興分社電匯黃哲諒之200萬元,與林封城所稱購屋款項無關。被告辯稱曾向林封城借款350萬元,並以出售之房地所得,償還林封城300萬元,不足憑信。被告並未積欠林封城任何款項,卻開立交付林封城300萬元支票,該票款復源自鍾太郎開立由黃哲諒交付被告之2000萬元支票款,顯見被告係為伍澤元收受鍾太郎交付之2000萬元賄款,始簽發交付伍澤元之秘書林封城(林封城提兌上開300萬元之支票後,復於82年4月29日,為伍澤元電匯其中200萬元至黃哲諒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
㈦上開2000萬元經余明成轉至楊文男之過程,被告雖於臺北
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因投資楊文男在草屯之 忠孝傳 家工地,始交付該二千萬元給楊文男。」、「我們投資案要等案子全部結清後,才談獲利分配問題,所以楊文男從未將投資該案獲利之細節告訴我」、「尚未完成結算,也尚未談到獲利,但因我需要資金,已陸續向他索回八百萬元」等語。證人楊文男於臺北縣調查站亦證稱:「約於82、83年間,因忠孝傳家已推售出百分之50、60左右,本人即開立惠慶公司之支票(華銀草屯分行)面額各300萬元及500萬元共800萬元給甲○,此為本金部分,惟因未全部出售,故仍未朋分利潤盈收」等語(見伍澤元案,84年度偵字第13904號卷七第116頁背面、第105頁背面)。而依楊文男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前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所載,並無支付被告800萬元之支出紀錄(見伍澤元案,原審卷十六第202頁至第219頁),已見楊文男並無支付被告800萬元之事。再被告供稱曾有投資楊文男興建忠孝傳家工地,然2人卻未談及各自投資之金額,及利潤如何分配,顯有違常情。況依楊文男之妻 鄭金 於伍澤元案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楊文男死後,惠慶建築由我接手,他沒交待公司之財務狀況,在草屯所蓋之忠孝傳家工程已在
83年底或84年初結束等語(參見伍澤元案,原審卷十五第111頁背面)。該工地既已於83年底或84年初結束,然自該工地結束起迄楊文男於85年6月28日死亡之前止,2人竟始終未見結算,益見被告及楊文男於臺北縣調查站所稱「該筆2000萬元係投資興建忠孝傳家」,要屬案發後串證之詞,均不足採信。
㈧伍澤元於81年7月間,藉經辦臺北地區防洪第三期計劃堤
防後抽水站中四汴頭抽水站公用工程之機會,負責指揮所屬,違法協助鍾太郎使國豐公司取得本件工程委外設計工作,再由鍾太郎藉委外設計之機會,浮編本件工程之預算及綁規格標,進而主導廠商圍標等事宜,經由得標廠商之手,自國庫截取浮編工程預算差價計2億零920萬元(另有
80萬元係扣除6000萬元之期前利息,合計為2億1000萬元),鍾太郎再朋分該等舞弊不法所得。而鍾太郎於81年11月23日收受華禹公司所預付,作為確保華禹公司得以高價得標之前金6000萬元本票,係在81年12月9日到期,業如前述。又住都局在81年12月7日核准通過國豐公司之設計書、圖及施工預算書等資料後,鍾太郎於81年12月11日,即自第一商業銀行南臺北分行之第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2000萬元,向該行購買臺支,付款人為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票載日期81年12月11日,面額2000萬元,票據號碼BA0000000支票1張,經由黃哲諒於81年12月12日在被告屏東林邊老家交付被告,再由被告交予余明成,存入余明成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邊辦事處之帳戶,於81年12月16日提出交換,同年月17日入帳。余明成於81年12月23日,自上開帳戶提領2000萬元,並由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邊辦事處開立以該辦事處為付款人,票據日期81年12月23日、面額2000萬元、票據號碼KB0000000之支票1張,交付被告。再由被告於82年1月間,將前開支票交付楊文男,最後至少有1468萬5000元(即被告代伍澤元清償之1168萬5000元及被告開立伍澤元之秘書林封城之300萬元支票款)回流為伍澤元所有,亦如前述。足見本件2000萬元之支票款,係伍澤元因本件工程違背職務行為所收受之賄款,並由被告收受無誤。
七、綜上所述,本件600萬元及2000萬元,均係伍澤元因違背職務行為所收受之賄賂,並均由被告收受。而被告及伍澤元均稱彼此間,或與黃哲諒、虹龍公司、鍾太郎或國光環境公司間,均無任何資金往來關係。被告竟先後向黃哲諒收受鍾太郎所開立之600萬元及2000萬元支票,並各以黃哲諒捐助被告之競選經費,及黃哲諒給付被告屏南工業區內房地買賣定金為藉口,以掩飾伍澤元收受該2600萬元賄賂之事實。且被告於短短6天內(81年12月7日至同年月12日)接續收受鍾太郎輾轉交付之2600萬元鉅額賄賂,該等賄賂係鍾太郎委由黃哲諒交付被告收受,被告於收受後,即輾轉交付他人,再回流至自己帳戶後,或匯入伍澤元帳戶,或為伍澤元清償房貸等實質回歸伍澤元所有之行為,再參以被告原本於80年11月間,擔任伍澤元之競選總部副總幹事兼管財務,且保管使用伍澤元之帳戶,顯見被告與伍澤元之間關係,至為密切,亦可佐證伍澤元應有告知被告,有鍾太郎委由黃哲諒交付賄賂,由被告予以收受。
八、被告辯稱:黃哲諒所交付600萬元,係政治獻金;2000萬元則係虹龍公司向被告購買廠房之訂金,均與伍澤元無涉,並非伍澤元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得之財物。縱認上開2600萬元確係伍澤元違背職務行為所收受之賄賂,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其情,而予收受,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明知公務員犯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而故為收受罪等語。經查,㈠上開2600萬元係屬伍澤元為違背職務行為,所收受之賄賂,並非被告所稱政治獻金或買賣定金等情,已詳述如前。㈡如前所述,被告收受伍澤元之賄款達2600萬之鉅,加以被告收受該款項過程輾轉週折,計劃縝密,並運用相當人員配合行事,如非款項涉有不法,何必如此繁複。以被告擔任民意代表多年,閱歷甚廣,對於必須以反於常情,掩人耳目之方式,收受款項,應當知悉其涉有不法。被告既然肯為伍澤元收受金錢,並將之輾轉回流予伍澤元,而伍澤元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罪責甚重,茲事體大,事機果有不密,後果不堪設想,伍澤元如非與被告關係密切,對被告信任有加,並就相關款項流程,與被告商量、規劃妥當,當不會交待被告處理,被告也不會輕易應允。伍澤元如不告知被告該金錢來由,以促使被告小心謹慎,豈非無法成事,而自陷於險境。再2600萬元,於81年間為天文數字,以伍澤元為公務員,擔任住都局長,薪資收入有限,亦不可兼營商業,如非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豈能有該等鉅款可得,且難見天日,必須暗中行事,輾轉匯款。被告應明知該2600萬元,係屬伍澤元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信可認定。是以,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能採信。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將貪污治罪條例所定「公務員」,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伍澤元擔任住都局局長,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係臺灣省議會第9屆臺灣省議員,明知為伍澤元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所得財物而故為收受,其等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公務員,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比較適用問題,爰適用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4條之明知公務員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而故為收受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4條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將條次變更為第15條,並將其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規定。查被告為省議員,其非住都局經辦人員,並未參與本件工程任何事務,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以圖利國豐公司,此為伍澤元職權內之事,與被告並無任何干涉,伍澤元也未有與被告共犯之必要。被告收受鍾太郎輾轉交付予伍澤元之賄賂,並不必然即與伍澤元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伍澤元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有何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與伍澤元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即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犯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4條之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論以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前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原為臺灣省議會議員,不知謹守本份,為民喉舌,潔身自愛,明知伍澤元身為住都局長收受鉅額賄賂,敗壞官箴,嚴重影響人民權益,仍予收受,徒增偵查犯罪人員查緝貪污犯罪之困難,犯罪情節不輕。被告事後一再飾詞圖卸,未見絲毫悔意,暨被告無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依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1年,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4條、第1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錦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4條:
明知因犯第4條、第6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鍾太郎代表國光環境科技有限公司簽發:││發票人為國光環境科技有限公司│⑴│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為六百萬元│
│發票日期為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南臺北分行││帳號:一二三九五-八││票據號碼:HA0000000號之支票│└──────────────────┘
┌────────────┐│由黃哲諒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在甲○之屏東仁愛路競│
│選辦事處交付甲○│└────────────┘┌────────────┐│由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存入伍澤元在臺灣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九六七帳戶內,於八十一年│
│十二月九日交換,於同年月││十日入帳。│└────────────┘┌────────────┐│由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訖)
│提領。│└────────────┘┌───────────────┐│鍾太郎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自││第一商業銀行南臺北分行一三五0││0八一0六一號帳戶提領現金二千│⑵│萬元,向該行購買臺支,付款人為│
│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票載日期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面額二千萬││元,票據號碼:BA四八三九八六││四之支票一張。│└───────────────┘
┌──────────────┐│黃哲諒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交付甲○│
││└──────────────┘┌───────────────┐│甲○轉交予余明成,存入余明成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邊辦事處一││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提出交換,於同│
│年月十七日入帳。│└───────────────┘┌───────────────┐│余明成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自上開帳戶提領二千萬元,並由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邊辦事處開立│
│以其該辦事處為付款人,票據日期││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面額二││千萬元、票據號碼:KB00四九││四六一之支票一張交付甲○。│└───────────────┘┌───────────┐→│甲○於八十二年一月間,│
│將前開支票交付楊文男。│└───────────┘┌─────────────────┐│楊文男將前開支票存入在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提示,於同│
│年月九日入帳。│└─────────────────┘┌───────────────┐│楊文男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自其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前開帳戶內,│→│分別提領現金一千萬元、五百萬元│
│,以匯款方式匯入楊文男在泛亞商││業銀行臺中營業部0000000││0二五八七號帳戶。│└───────────────┘┌──────────────┐│楊文男自其前開帳戶,簽發發票││人均為楊文男、付款人均為泛亞│→│商業銀行營業部、受款人均為余│
│慎,票載日期分別為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面額分別為一千五百萬元、五百││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PA三0││一六三一五、PA三0一六三一││三之支票計二張交付甲○。│└──────────────┘
┌──────────┐│甲○將前開面額五百萬││元、票載日期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票號PA│→①│0000000之支票│
│,存入其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邊辦事處0││0000000000││號帳戶。│└──────────┘┌─────────────────┐│余明成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自甲○││上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邊辦事處0││0000000000號帳戶電匯三百│→│五十萬元至甲○臺中市十一信帳戶,再│
│由甲○簽發,以臺中市十一信為付款人││,日期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面額││為三百萬元之支票,交由林封城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在臺中市十一信復興││分社提兌後,再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電匯其中二百萬元至黃哲諒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
(訖)┌─────────────┐│甲○將前揭面額一千五百萬元││、票載日期八十二年二月五日││、票號PA0000000之│→②│支票,存入其在臺中市第十一│
│信用合作社000000-0││號帳戶內,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提示入帳。│└─────────────┘┌───────────────┐│甲○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自其前開││帳戶提領現金一千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元,存入伍澤元在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
│八號帳戶,並於當日提領現金一千││二百五十八萬五千四百十七元,清││償伍澤元在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向││該合作社擔保借款之貸款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林封城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自伍澤元臺銀中興新村│→│分行之帳戶提領現金九百五十萬元,並電匯至黃哲諒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
(訖)附表二:廖常雄支付鍾太郎一千九百七十七萬五千元之支出明細
表(支票發票人為廖常雄,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健行分行)┌──┬──────┬────┬──────┬─────┬───────┐│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受款人│備註│├──┼──────┼────┼──────┼─────┼───────┤││三五四0二一│四百七十│八十二年四月││存入國光工程顧││一│一│七萬五千│五日││問有限公司在第││││元│││一商業銀行南臺│││││││北分行一一三一│││││││0000000│││││││號帳戶│├──┼──────┼────┼──────┼─────┼───────┤│二│三五四0二五│五百萬元│八十二年四月│國光環境科│同上│││三││十二日│技有限公司││├──┼──────┼────┼──────┼─────┼───────┤│三│三五四0二五│五百萬元│八十二年四月│國光環境科│同上│││五││二十日│技有限公司││├──┼──────┼────┼──────┼─────┼───────┤│四│三五四0二五│五百萬元│八十二年四月│國光環境科│同上│││六││三十日│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