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9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9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195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23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珮吟書記官張琇晴通譯洪瑄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3年6月21日釋放執行完畢。另前於84、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藏匿人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月、8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此3罪嗣均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1月又15日、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復於86年間因再犯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4月確定(此2罪嗣均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
2月),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86年7月10日入監服刑,於90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於前開假釋期間中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4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此
2罪嗣均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前開假釋亦經撤銷而予執行殘刑(減刑前之殘刑期間原為4年8月又8日,減刑後之殘刑為2月又16日),於93年
9月25日入監服刑,於97年3月28日減刑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19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張琇晴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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