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再字第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97年度判字第64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4895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之父 涂芳盛 於民國(下同)84年6月11日死亡,涂芳盛本身無財產,其所有遺產係再轉繼承自其配偶 涂高玉葉 之財產,經再審被告依據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4,087,395元,淨額為35,687,359元,應納稅額9,469,828元。因再審原告未依法於期限內申報遺產稅,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之罰鍰。
再審原告不服,逕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為財政部以93年5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30001665號函移再審被告依復查程序辦理。經再審被告94年2月1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33011號復查決定書以本件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5年8月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660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判字第644號判決略以:再審原告於出境前,特於國內「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其岳母處設籍,足認其有以其設籍地為國內生活中心所在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是再審被告將系爭處分書、罰鍰繳款書、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於91年11月1日向再審原告設籍地送達,由該國內聯絡處所之同居人即其岳母 任相雯 收受,為合法送達,而本件繳款書繳納期限為91年12月11日至92年2月10日,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再審原告申請復查期間截至92年3月12日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2年11月24日始向財政部提出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復查決定以聲請復查逾期自程序上予以駁回,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為由,將本院所撤銷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就該廢棄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嗣再審原告以前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以97年度裁字第4895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長期僑居國外,於90年5月13日入境來臺,於90年
5月1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北市○○路○○○巷○號5樓」並非再審原告實際住居所,核非法律上之「應受送達處所」,再審原告早於92年4月17日遷出登記,此有甲○○除戶戶籍謄本乙件在卷可憑,足證再審原告早已廢止以「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為其住、居所之意思。再審原告工作、配偶、子女均在美國康州西哈特福郡,並未以其設籍地點為國內生活中心所在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且早已廢止該處為其住居所之意思,換言之,並未以設籍處所做為國內聯絡處所之意思。而住於該址之再審原告岳母任相雯,亦非再審原告之同居人,自不得於該址對再審原告送達文書,任相雯亦無代為收受送達之權限,是再審被告無法查悉再審原告於國外之送達處所,而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原應依上揭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3項規定公示送達,始為正辦,乃再審被告竟仍派員至非應受送達處所之臺北市○○路○○○巷○號5樓行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前開再審原告除戶戶籍謄本,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證物,且人在國外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發現此項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自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得提起再審之事由。綜上所述,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終局判決就前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率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本件再審應為有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㈠、廢棄原確定判決。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於90年5月16日出境,92年4月17日遷出登記之除戶戶籍謄本,係未經斟酌之證物,如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惟再審被告係向戶籍機關查得再審原告戶籍仍設於臺北市○○路○○○巷○號5樓後,乃派員於91年11月1日將本件處分書、罰鍰繳款書、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送達至上址(即再審原告戶籍地),由住於該址之再審原告岳母任相雯簽收,已為合法之送達,至再審原告於系爭稅捐稽徵文書合法送達後之戶籍異動情形,非關本案之爭論。是本案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載得以提起再審之訴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27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44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係有管轄權;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則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度裁字第40號判例參照),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五、再審原告主張上述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之「除戶戶籍謄本」為重要證物(見本院卷第42頁)。
然觀諸再審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再審原告係於90年5月16日出境,92年4月17日始遷出「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惟徒由出境尚不足認有何廢止原住所之意,是即便認再審原告有意廢止該地為其住所,亦係在92年4月17日為遷出登記之後,仍無礙系爭遺產稅暨其罰鍰繳款書等於91年11月1日由其岳母任相雯在其設籍之該址收受(見原處分卷附遺產稅、罰鍰繳款書及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已生合法送達之認定,換言之,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仍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得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遑論依行為時戶籍法第42條規定,遷出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何以上開證物係再審原告所不知?而未於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並未據再審原告舉證釋明;又再審原告既能委任代理人於國內進行系爭行政爭訟,所稱:人在國外,不能使用該證物云云,亦非可採,而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仍有不合。
六、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44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乃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劉穎怡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