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60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事實欄中關於「壹、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記載,應予刪除。關於「貳、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記載,應更正為「二、被告則以:確實有欠原告802,974元,之前僅繳納利息沒有償還本金,後來做生意賺錢就利息本金一起償還,然近幾年又無力繳交貸款本金,希望能與原告協商先分期償還利息,但原告不同意,希望能再協商,確實自97年3月開始沒有償還欠款等語」。關於「貳、三、(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記載,應更正為「核與被告到庭之陳述相符」。原判決正本引用法條欄中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