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9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停字第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9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1日裁定,命當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8年9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莉莉
法官陳心弘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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