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6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炳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炳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4時許」更正為「中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炳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0日生,有被告警詢時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頁),其為本件犯行時,已年逾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令,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且為警查獲時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其於犯本案前並無任何酒後駕車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