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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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3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進 家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105年度易字第11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涉犯侵占案件,遭本院羈押,希望可以讓聲請人具保,使聲請人有機會可以跟被害人和解,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5條第第1項侵占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前經合法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而遭本院發布通緝,有逃亡之事實,自有羈押之原因,且衡情如未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將來之審判、執行,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6年2月19日起執行羈押。惟聲請人所涉之侵占案件,業經本院於106年3月6日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定106年3月10日下午5時宣判,而認聲請人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當庭(即106年3月6日)將聲請人釋放,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聲請人已非處於羈押狀態,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已無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