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國欽指定辯護人陳鴻基律師被告范國文指定辯護人 蕭琪男 律師被告 田偉祥 指定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9號、104年度偵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國欽、范國文、田偉祥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國欽、范國文及田偉祥3人,明知 金線蓮 為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管處(下稱新竹林管處) 大溪 工作站所管轄保護之森林副產物,不得擅自採摘、盜伐或搬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違反森林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2月3日下午1時許,結夥由范國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范國文、田偉祥一同進入新竹林管處大溪事業區國有林班地第11林班區(TWD97,座標X:291814,Y:0000000),徒手竊取森林副產物金線蓮共11株,市價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嗣於
103年12月3日晚間7時10分許,在桃園縣復興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復興區,以下沿用舊稱)合流51之2號前為警盤查,並自上開自小客車內查獲金線蓮11株。因認被告范國欽、范國文、田偉祥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
6款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新竹林管處大溪工作站技術士 呂志雄 於警詢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1張、新竹林管處103年12月22日竹政字第1032215180號函及所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大溪事業區第11林班金線蓮竊取案被害位置圖、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新竹林管處大溪工作站森林副產物被害利用率及總售價計算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採集金線蓮共11株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范國欽辯稱:因為其腳開刀,沒有錢給醫藥費,案發前一天,其到該處想採金線蓮,但不敢採,當時「 阿茂 」在那邊整理竹園,其就向「阿茂」要,「阿茂」說土地是他的,可以去採金線蓮,因當時已經是下午,竹林很大,其想說隔天去可以多採一些,渠等是隔天才去採的,金線蓮不是在林務局的土地上採的,遭警查獲當時,其並未前往指認採集金線蓮之地點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9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下稱偵字第299號卷、本院104年度審原訴字第58號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下稱審訴卷、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一第185頁,下稱本院卷一),其辯護人則辯稱:范國欽前因森林法案件服刑,其實無必要因本件如此堅決否認,且被告3人說法一致,反觀承辦員警證述前後不一,且當初帶同田偉祥前去指認地點之動機可疑,范國欽係經地主「阿茂」同意後採集金線蓮,自無竊盜犯意等語;被告范國文則辯稱:其是去私人土地採的,土地是「阿茂」的,「阿茂」說可以採的等語(見偵字第299號卷第72頁),其辯護人則以:范國文之警詢筆錄固記載竊取金線蓮之地點在往小烏來的竹林裡,且經林務局確認地點為新竹林管處大溪事業區國有林班地第11林班區TWD97所竊取,然觀諸范國文在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范國欽從未表示金線蓮為其所竊取,且范國文除提及在竹林摘採金線蓮外,亦未指明採集金線蓮之地點,是警詢筆錄記載內容實與范國文之陳述有所不符;又觀諸范國欽之警詢製作錄影過程可知,製作范國欽警詢筆錄期間,不斷有警員來回穿梭,足見製作筆錄當時,員警人力充足,並無急迫情事,然員警卻未依規定全程錄音、錄影,違反情節重大;再者,於范國文製作警詢筆錄時,田偉祥既已完成金線蓮現場地點之指認,然員警卻於製作筆錄時,未提示相關照片及地點供范國文確認,足見警詢筆錄內容,顯非范國文之意,且與事實相悖,依法不得作為證據;復比對范國欽、范國文製作拒絕夜間訊問之筆錄時間分別為103年12月
3日晚間9時44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49分許、同日晚間9時57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1分許,然田偉祥完成拒絕夜間訊問之筆錄時間卻為103年12月4日凌晨1時51分至凌晨2時,承辦員警剝奪田偉祥拒絕夜間訊問之權利,將其帶往現場指認,侵害田偉祥之權益,田偉祥之現場指認應無證據能力;又參酌證人即查獲員警 宗萬雄 及證人呂志雄之證述可知,田偉祥指認之地點並非與事實相符,且證人呂志雄亦證稱不清楚田偉祥所指認之地點有無生長金線蓮,是田偉祥指認地點自不得作為本件採集金線蓮地點之認定,而第11林班區屬桃園縣○○鄉○○段○○○號,與之比鄰○○區○○段2-23、14-1及13-2地號,並非林班區,亦可認范國文辯稱並非在林班區採集金線蓮一詞應屬可採,范國文既已得地主「阿茂」之同意,其主觀上自無不法所有意圖,應不構成竊盜等語;另被告田偉祥則辯稱:其是去私人土地採金線蓮,其採金線蓮的地方是果園,土地是「阿茂」的,是「阿茂」說可以採,遭警查獲後,警察叫其指出採金線蓮的地點,但因當時晚上天色太暗,其就亂走,過程中其有跟警察說採金線蓮的地方是竹林等語(見偵字第299號卷第68頁、審訴卷第71頁),其辯護人則以:田偉祥之警詢筆錄,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定全程錄音錄影,應無證據能力,且田偉祥係受范國欽之邀,而與范國欽、范國文前往山區遊玩,至山區後,經范國欽告知該處土地為私有林,且地主「阿茂」同意可採集金線蓮,是其主觀上應認已經地主同意,田偉祥應無不法所有意圖;雖田偉祥為警查獲後所指認採取金線蓮之地點為國有林區,然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稱金線蓮摘取處係在竹林,而員警事後與田偉祥所至之國有林地第11林班區應非竹林,足見田偉祥摘取金線蓮之地點應另有他處,在無其他證據可認田偉祥摘取金線蓮之地點係在國有林地第11林班區內,且其他同案被告亦均稱採集金線蓮之地點為私有地且經地主同意,自應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被告之認定,即田偉祥是在私有地且經地主同意後採集金線蓮,而非竊取行為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田偉祥就金線蓮採集地點之指認為其主要論據,此亦係公訴人執為本案首要直接證據,故就上開被告3人所為之警詢筆錄、被告田偉祥之現場指認是否具證據能力,自應先與究明,經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被告,
應全程連續錄音」,旨在以錄音、錄影作為上開合法訊問及公信力之證明,屬舉證責任問題。倘欠缺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之內容,無論係因未行錄音、錄影,或因操作機械(器)不當、設備不良、保存不善,致事後無法勘驗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原陳述之任意性及內容之真實…自不能以錄音光碟無法勘驗而否定該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100條之2規定,檢察官訊問被告或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旨在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促使偵(調)查機關恪遵訊(詢)問程序之規定,以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非僅止於確保自白之任意性。是被告之自白縱經證明係本諸自由意志所為,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亦難謂其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訴訟上權益,業已完全獲得滿足,並得據以免除或減輕上開為擔保偵(調)查機關恪遵訴訟上作為與不作為規定,所課予應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義務。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所進行之訊(詢)問筆錄,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綜合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等事項,予以客觀之判斷並權衡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范國欽於拒絕夜間訊問後,其再次接受警詢時間為10
3年12月4日上午9時15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2分許止,此觀諸被告范國欽之警詢筆錄詢問時間之記載甚明(見偵字第299號卷第9頁),可知被告范國欽接受警詢之時間約47分鐘。然經本院勘驗卷附之被告范國欽製作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被告范國欽於詢問過程中,僅表示金線蓮係其在往小烏來的竹林徒手採集,自始均未提及金線蓮為其所竊取等情,此有本院勘驗被告范國欽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二第3頁至第6頁,下稱本院卷二),堪認被告范國欽警詢筆錄中所記載「(問:金線蓮11株,於何時、何地竊取?如何竊取?數量為何?)、(答:我於103年12月03日下午13時許,與我弟弟范國文、姪子田偉祥,在往小烏來的竹林裡(經林務局確認地點為林務局新竹區管理處大溪事業區國有林班地第11林班TWD97座標X:291814,Y:0000000)竊取所獲;我是徒手竊取而來,竊取的數量我不確定,我們共同將竊取的金線蓮放置在同一個包包內。)」之問答部分(見偵字第29
9號卷第11頁),與本院勘驗被告范國欽之警詢錄音光碟內容有所不符;另本院勘驗被告范國文製作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過程中,雖見其他員警央請替被告范國文製作筆錄之員警在筆錄上以手寫方式增補詢問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之所有人、租車對象及時間等情事(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而與被告范國欽警詢筆錄中有以手寫增補問題之部分相符(見偵字第299號卷第10頁),惟就被告范國欽警詢筆錄中所記載「(問:5087-JJ車主為何?何人承租?何人使用?何時開始租用?用途?)、(答:車主為辰旺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車輛由我承租及使用。我於103年11月29日開始使用。作為代步用。)」之問答部分(見偵字第299號卷第10頁),則未全程錄音錄影,亦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復酌以員警於製作筆錄過程中,製作筆錄之員警不僅與其他員警彼此討論,於翻閱資料後,持續繕打筆錄內容,期間被告范國欽甚少回答問題,且尚出現非製作警詢筆錄之其他員警對被告范國欽稱「讓他看一下,這樣有看到嗎? 老范 你這樣有看嗎?」之情(見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6頁),是被告范國欽之警詢筆錄供述恐有遭受污染之疑慮;況且,被告范國欽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則被告范國欽於警詢筆錄中所記載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實有詳予調查之必要,惟該次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卻有未連續錄音,且錄音內容與筆錄記載內容明顯不符之瑕疵,是被告范國欽警詢筆錄中所記載其坦承在往小烏來的竹林處竊取金線蓮部分之內容,與實際錄音錄影內容不符,應無證據能力,不得執為被告3人論罪科刑之依據。
⒊另被告范國文於拒絕夜間訊問後,再次接受警詢時間為103
年12月4日上午10時8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止,此觀諸被告范國文之警詢筆錄詢問時間之記載甚明(見偵字第
299號卷第19頁)。又被告范國文之警詢筆錄中固記載「(問:警方所起獲的金線蓮,於何時、何地竊取?如何竊取?數量為何?)、(答:我於103年12月03日月下午13時許,與我哥哥范國欽、姪子田偉祥,在往小烏來的竹林裡(經林務局確認地點為林務局新竹區管理處大溪事業區國有林班地第11林班TWD97座標X:291814,Y:0000000)竊取所獲;我是徒手挖了3株,並放在包包裡。)」等內容(見偵字第299號卷第21頁),惟經本院勘驗被告范國文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內容結果,其中詢問被告范國文之員警即為製作筆錄之員警,而與被告范國文警詢筆錄上所記載詢問人與記錄人係相異之員警不符(見偵字第229號卷第22頁、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5頁),且被告范國文於該次詢問中,僅表示自己有採集金線蓮3株,並無供稱其採集金線蓮之地點係在何處等情,此有本院勘驗被告范國文警詢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至第15頁),是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范國文於警詢中確實未陳述「其有在往小烏來之竹林竊取金線蓮」等內容,被告范國文該次警詢筆錄,就其坦承在往小烏來的竹林處竊取金線蓮內容之記載,與實際錄音錄影內容不符,應無證據能力,不得執為被告3人論罪科刑之依據。
⒋至被告田偉祥於103年12月4日凌晨2時許拒絕夜間訊問後
,其第2次接受警詢時間為103年12月4日上午10時34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止,此觀諸被告田偉祥之警詢筆錄詢問時間之記載甚明(見偵字第299號卷第28頁)。又被告田偉祥之警詢筆錄中固記載「(問:警方所起獲的金線蓮,於何時、何地竊取?如何竊取?數量為何?)、(答:103年12月03日月下午13時許,與我舅舅范國欽、范國文,在往小烏來的竹林裡(經林務局確認地點為林務局新竹區管理處大溪事業區國有林班地第11林班TWD97座標X:291814,Y:0000000)竊取所獲;我是徒手挖了4、5株,並放在包包裡。)」等內容(見偵字第299號卷第30頁),然經本院勘驗卷附被告田偉祥之警詢筆錄錄影光碟,並未發現有該次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檔案(見本院卷二第18頁),且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內派出所,該所函覆並無該次談話筆錄光碟之備份,且因該所公務電腦汰換更新,本案錄音警詢筆錄錄音檔案,已隨換裝電腦報廢,致無該警詢筆錄光碟可資提供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內派出所105年9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二第22頁,下稱本院卷二),是被告田偉祥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際,員警究竟有無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程序進行錄音錄影,即非無疑;復酌以同案被告范國欽、范國文之警詢筆錄內容與本院實際勘驗警詢錄音錄影光碟之結果明顯不符,以及比對被告范國欽、范國文及田偉祥就渠等係在何時、何地竊取金線蓮之問題,被告范國欽、范國文及田偉祥三人的回答方式及內容幾乎完全一致等情(見偵字第299號卷第11頁、第21頁、第30頁),被告田偉祥該次警詢筆錄內容能否採為證據使用,實有疑問。而檢察官就被告田偉祥上開警詢筆錄是否係合於法定程序製作,及被告田偉祥陳述是否係出於自由意志且經警據實記錄等節,既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自不能遽認被告田偉祥上開警詢筆錄係合於法定程序製作,及係出於被告田偉祥之自由意志而為據實記載,而採為論罪之依據。故被告田偉祥該次警詢筆錄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執為被告3人論罪科刑之依據。
⒌再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
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四、有急迫之情形者。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違背第93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100條之3、第158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3人係於103年12月3日晚間7時許為警攔查後,員警隨即帶同被告田偉祥,並偕同呂志雄前往竊案現場,以確認被告3人竊取金線蓮之地點,並經被告田偉祥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現場指認竊取金線蓮之位置,且經呂志雄以GPS定位,確認該地點為新竹林管處大溪事業區國有林班地第11林班區TWD97(座標X:291814,Y:0000000)等情,業經證人即查獲員警宗萬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見本院卷一第130頁、第132頁),以及證人呂志雄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99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一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並有被告田偉祥指認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99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是以被告田偉祥前往指認竊案現場之時間確為夜間,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00條之3第1項但書、同條第2項之例外情形,或得證明並非惡意違背前開規定,且受詢問人之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方得作為證據使用。然審究本件被告田偉祥之指認,並非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亦非員警為釐清人別錯誤而為,也未見被告田偉祥有何明示同意夜間詢問或其請求立即詢問之相關記錄,縱被告3人係在何處採集金線蓮一節,攸關被告3人是否涉犯不法情事,客觀上亦無急迫而需於夜間立即上山確認之必要,而被告之指認,性質上亦屬被告供述證據之一種,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然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相關資料可認被告田偉祥明示同意於夜間指認,亦難認本件有何例外可於夜間詢問之情形,是以被告田偉祥之指認既違反夜間禁止詢問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即不得作為證據,亦不得執為被告3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又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為落實憲法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0條規定,政府應保存維護原住民族文化,同法第30條亦規定,制定法律,應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等旨。因此,在依相關法律踐行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權利,促進其生存發展時,自應尊重其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有其歷史淵源與文化特色,為促進各族群間公平、永續發展,允以多元主義之觀點、文化相對之角度,以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尤其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依其傳統習俗之行為,在合理之範圍,予以適當之尊重,以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權利,此為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立法意旨。而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
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顯見原住民族於傳統領域內採取森林產物、野生植物及菌類,除須具有原住民族身分,並符合傳統文化、祭儀、自用等目的及非營利行為之外,尚應依法定方式辦理,為上開條文之當然解釋,非謂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採集野生植物,全然不受法律之規範。又森林法第15條第4項則規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是原住民族在其傳統領域土地採取森林產物,須以依其生活慣俗需要之目的為要件,方得採取森林產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宗萬雄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其是在第11林班區執行查察勤務時,發現范國欽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在桃花戀,該處算是一個農場,原本是開露營區,後來沒有經營,范國欽的車輛當時是停放在桃○○○區○○○道路上,路旁都是種植水蜜桃的私人土地,位置大約是在新竹林管處所提出金線蓮被害位置圖內編號14之位置,其是在桃花戀等自小客車出來後,一直到派出所前才將車輛攔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反面、第129頁),然此僅得認被告范國欽曾將車輛停放該處一情,尚無從認定被告3人實際採集金線蓮之地點。再者,觀諸新竹林管處所提出之金線蓮被害位置圖所標示國有林班地之區域範圍(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偵字第1196號卷第4頁),並參以證人宗萬雄證稱被告范國欽所駕車輛停放之產業道路位置約是在新竹林管處所提提出金線蓮被害位置圖內編號14之位置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反面),以及告訴代理人 周文郅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第11林班區內並無私人住宅,而第11林班區下方則是原住民保留地,可能會有住戶等語(見審訴卷一第39頁反面),堪認被告范國欽當時停放車輛位置,應非在國有林班地範圍內一情;復酌以被告范國欽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渠等是在桃花戀附近的竹林採集金線蓮,其當時也有跟警方說那是私有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及其反面),並比對被告范國欽停放車輛之地理位置,與之比鄰的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均已劃歸為原住民保留地一情,此亦有桃園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段○○○○○○○○○○號)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至第153頁),實難排除被告3人係在原住民保留區內之土地採取金線蓮之可能性。再參以被告3人均為原住民,此有被告3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99號卷第15頁、第24頁、第34頁),渠等採集之金線蓮僅11株,市價約562元等情,此有新竹林管處大溪工作站森林副產物被害利用率及總售價計算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196號卷第10頁),酌以被告范國欽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當時因為腳開刀,沒有錢給醫藥費,其問「阿茂」可否採金線蓮,「阿茂」同意等語(見審訴卷第71頁及其反面),苟被告3人有意採集金線蓮以變賣營利,焉可能僅採集如此數量少之金線蓮隨即離去,堪認被告3人採集金線蓮之舉,僅係為變賣以籌措繳交醫療費用之自用目的,並非以營利為目的,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森林法第15條第4項前段等規定,而與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之要件尚屬有間。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所提出之事證,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另本案又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
3人確有上開違反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之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楊祐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3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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