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蔡文慶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2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駁回上訴,並再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與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2案嗣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文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背面及第33頁)。
二、核被告蔡文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2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駁回上訴,並再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與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2案嗣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其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變賣現金並花用殆盡而無法返還,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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