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1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被告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通姦之犯意,自民國89年起至95年10月,與 吳惠華 在高雄市○○區○○○路之某租屋處、及旅館等地為通姦行為多次。嗣告訴人因收受吳惠華向法院聲請核發對被告之保護令,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有通姦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呈報狀暨所附和解書各1紙附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