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674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樓之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科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乙○○、甲○○被訴傷害罪名部分,業據告訴人丙○○、乙○○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百元(經提高為新台幣9千元)以下罰金。
(註:本罪最低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台幣1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