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壢交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俊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甲○○」應更正為「梁俊曨」。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予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被告姓名「梁俊曨」,誤繕為「甲○○」,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