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4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林程佳
被 告 吳素寧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3415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叁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叁仟壹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叁佰肆拾柒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新銀行易貸金
貸款約定書第1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0月17日向原告申請專案貸款新
台幣(下同)15萬元,詎被告積欠借款本金83,192元、利息
178,155元,共計261,34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付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易貸金申請書
、約定條款、債權明細表、客戶帳務明細表、台新銀行易貸
金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9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