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315號
原 告 曾長欽
被 告 張怡軒
法定代理人 張得
陳愛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長欽原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02年
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利息部分不予請求(
本院卷第20頁)。因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之變更,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之事項,且訴訟標的金額於10萬元以下,符合上開法
條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怡軒於101年10月8日、同年月22日陸續
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定於101年12月
10日清償,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與原告。詎被告屆期不
為清償,經催討仍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有拿6,000元給被告,用以支付房租,並表
示事後有錢再還,當時有簽發6,000元之本票1紙與原告,
原告提出其餘金額之本票非被告所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
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因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所成立
之消費借貸契約,應經其法定代理人陳愛妮、張得承認後
,始生效力。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均表
示不知道被告有向原告借款6,000元,對被告簽發本票及
借貸之行為均不同意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1頁),依此,
則原、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不生效力,從而,被告
雖自認有向原告借款6,000元,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得依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上開之金額
。
(二)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
效,民法第78條定有明文。而簽發票據,依學者通說及實
務見解,為一單獨行為,是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簽發票
據行為,如未事先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自屬無效。本
件被告固自認有簽發金額6,000元之本票與原告(即附表
編號3),惟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同上所述,因未取得
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其簽發如附表編號3之本票,依法
即屬無效,原告亦不得以票據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據金
額。至附表編號2、4所示之本票,縱認均為被告所簽發
,然同前之認定,當然亦屬無效之發票行為;又附表編號
1所示之本票,發票人為原告本人,卻主張被告為發票人
,顯然有誤,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因被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與原告成立之消費
借貸契約事先未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事後亦未得法定代
理人承認,自不生效力,且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本票
,縱認係被告所簽發,惟簽發票據為單獨行為,未得法定代
理人之允許,亦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依
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李燕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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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本票號碼│發票日│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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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曾長欽│457527│101年10月8日│2萬元│101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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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張怡軒│457528│101年10月22日│2萬元│誤載為10年2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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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張怡軒│457529│101年10月22日│6,000元│誤載為10年2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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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張怡軒│457530│101年10月22日│4,000元│誤載為10年2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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