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調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送達代收人 黃淑敏
相 對 人 游甜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動產擔保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又第
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
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
,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聲
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424條第1項、
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
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
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
債權之抗辯權(包括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
合意管轄、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原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
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
793號判決等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確認車輛動產擔保抵押權登記事件,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因財產權發生
爭執,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之事件,應經
法院調解,其逕行起訴,依上揭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管轄
法院並準用同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管轄之規定。又本件當
事人間涉訟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原債權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與相對
人即被告合意約定有以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營業所
在地即「臺北市○○區○○路○○○○○號」或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該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
稽,又聲請人係本件系爭債權之受讓人,依上開說明,其就
上開受讓債權與相對人間涉訟,亦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情形,是依同
法第24條規定,本件自應由當事人間合意所定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