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7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 告 蔡元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貳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貳萬伍仟零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貳佰壹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玖仟貳佰柒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貸款約定書
第4條第4款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5日向原告申請辦理「易貸金
卡易貸專案貸款」,經核准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利息則按年息14.9%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一期債務逾期未
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則應視為全部到期。惟
被告自申辦貸款後,截至102年4月17日為止,仍尚欠借款共
270,945元未清償(包含借款本金125,062元、利息145,883
元),依上開規定其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另於93年9月21日
與原告訂立現金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
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
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依約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民
國94年6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款新臺幣149,272
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易貸金申請書
、注意事項、信用記錄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現金卡信
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隨意金交易記錄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