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0000000被告乙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新臺幣捌仟捌佰玖拾元沒收。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甲000000000000000、乙0000000000WASAN因犯賭博等案件,均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6069號、96年度偵字第3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賽狗2人座」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板2塊)及新臺幣(下同)8890元係供犯本件犯罪所用及因犯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丙○○、甲000000000000000、乙0000000000WASAN供明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丙○○、甲000000000000000、乙0000000000WASAN所犯賭博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6069號、96年度偵字第3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扣案之該機台內之10元硬幣8570元,係被告所 莊子力 所有且為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扣案之300元為甲000000000000000所有且為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扣案之20元為乙0000000000WASAN所有且為其因犯罪所得之物,分別業經被告丙○○、甲000000000000000、乙0000000000WASAN供稱在卷,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扣案之「賽狗2人座」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板2塊),雖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而非為被告丙○○或甲000000000000000、乙0000000000WASAN所有之物(見警卷頁4、偵查卷頁10),與上開規定不相符合,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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