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仿冒商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商品「MONTBLANC」手錶壹支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高永松 明知「MONTBLANC」及其商標圖樣為國際著名商標,業經德國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各種鐘錶及其組件、計時器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竟基於販賣牟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自雅虎國際資訊有限公司奇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600至700元不等之價格,購得未得前開專用權人之同意,而擅自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專用權人註冊商標之仿冒手錶2只後,即自民國96年4月1日起,在其位於台南市○○區○○○街○○號5樓之5住處內,以其所有個人電腦主機暨網路相關設備連結上開奇摩拍賣網站,而以所申請之帳號「yung87722」在該網站上張貼上開商品之照片,並刊登廣告,供不特定人上網競標選購,顧客得標後,甲○○提供其金融帳戶帳號予對方匯款使用,以此方法出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於同年4月24日上午11時15分許,經警網路巡邏發現後,持搜索票前往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仿冒之「MONTBLANC」手錶1只,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8422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經查,扣案之仿冒「MONTBLANC」手錶1只,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前開扣案之仿冒手錶1只,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商標權人之代理人 賴麗玉 (代理權見警卷第44頁)於警詢指述歷歷,且有扣押物品清單1件及蒐證照片在卷足稽,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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