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9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於95年09月12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於96年07月29日11時許, 陳蕾珺 約其夫乙○○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所經營之檳榔攤談離婚之事。乙○○因懷疑其妻陳蕾珺與在該檳榔攤協助店務且住於該址2樓之其友人甲○○有曖昧關係,不同意離婚,且在該店內飲酒。於同日22時許,甲○○與在該檳榔攤內喝酒綽號 阿法 、 阿豪 、 咖啡 等4人與乙○○在該檳榔攤內發生衝突,甲○○竟與該均為18歲以上之綽號阿法、阿豪、咖啡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毆打乙○○之身體,致使乙○○受有頭皮撕裂傷、頭皮下血腫、後頸部皮下血腫(8×8公分)、右眼皮下血腫(4×4公分)、背部皮下瘀血、右手臂皮下瘀血、左手臂皮下瘀血、雙腿皮下瘀血、頭部挫傷之傷害。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在上開檳榔攤協助告訴人乙○○之妻陳蕾珺店務,並住於上址2樓。告訴人懷疑其與陳蕾珺有曖昧關係。於前開時、地,告訴人之妻要與告訴人離婚,告訴人不同意,告訴人即在上開檳榔攤內喝酒,在該檳榔攤內有
4人動手毆打告訴人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坦稱:告訴人服刑期間,其住在告訴人之妻陳蕾珺檳榔攤之樓上,告訴人懷疑其與陳蕾珺有曖昧。於前開時、地,告訴人與人在打架,告訴人罵伊,伊有頂回去,其是把告訴人推開等情。其於警詢辯稱:其係過去勸架,未參與毆打告訴人 云云 ,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未動手打告訴人,毆打告訴人之人非其所帶云云,否認有前開傷害犯行。惟查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指證其認為被告與其妻有不正常來往,於前開時、地,被告與綽號咖啡等另3人一起毆打伊等情,告訴人於警詢亦指被告與其妻有曖昧關係,於前開時、地,被告與叫綽號阿法、阿豪、咖啡等人打伊等情,證人陳蕾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日其找告訴人談離婚,告訴人不同意,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衝突等情,證人陳蕾珺於警詢亦指稱告訴人於前開時、地,有與人發生爭執打架等情,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01份、告訴人傷勢情形之照片11張可稽。關於毆打告訴人之人數,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指明係被告與綽號咖啡等另3人等情,被告於警詢亦陳稱確有4人毆打告訴人,足認參予毆打之人數確有4人無訛。至於告訴人於警詢雖指另有2不詳姓名之人一起打伊,被告有持木頭與鞭條打伊云云,此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不符,且現場並未扣得其所稱之木頭、鞭條,此部分自非可採。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告訴入人罵伊,伊有頂回去,伊有把告訴人推開等情,可見被告當時確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且動手推告訴人。其若僅係上前勸架,何以動手推告訴人?顯與常情不合。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陳蕾珺於警詢所稱:被告係勸阻雙方不要打架,未動手打告訴人云云,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告訴人罵伊,伊有頂回去,並動手推告訴人等情,被告本人顯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動手推告訴人,並非單純勸架,證人陳蕾珺警詢此部分陳述,係迴護被告之詞,且與實情不合,同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綽號阿法、阿豪、咖啡等3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9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於95年09月12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與執行情形,素行不佳,竟與綽號阿法、阿豪、咖啡等人基於傷害犯意聯絡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與其犯後曾為前開部分自白,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