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4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提出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全部資料,及說明自何時起毀諾未依期給付?原因為何?並說明更生聲請前2年之收入、更生聲請前
2年之財產變更狀況、 楊彩妤 非聲請人之母,而 張玫鈞 依戶口名簿記載係成年人,何以楊彩妤、張玫鈞均由聲請人撫養,且每月支出新台幣(下同)4,000元?另簡略說明並提出清償債務計畫為何。惟抗告人已補充陳述,資料均屆期提示,且未接獲本院補正之裁定,原審竟臆測抗告人迄今猶未補正,認抗告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顯非合法,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1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4款、第81條第4項第4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第
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已就原審補正裁定所命補正事項補充陳述,相關資料均屆期提示,且未接獲原審再為補正裁定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消債更字第762號卷宗,原審於民國97年9月17日所為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上開抗告意旨中所述事項之補正裁定,業於97年9月26日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乙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補正裁定於同年10月6日發生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效力,抗告人稱未接獲補正裁定云云,顯無可採。次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時,雖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行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暨通知等,惟前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於聲請前兩年收入欄全未填載,而該欄內所應填載者除薪資等應申報所得稅等項外,尚包含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此部分通常未據申報所得稅,是抗告人所提出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行所得資料清單應認尚不足以充作依上開規定應予表明之事項;再者,抗告人雖已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惟該清單所呈現者係抗告人之財產現況,無法呈現其聲請前2年之財產變動情形,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其餘資料亦同,是原審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更生聲請前2年之收入及財產變更狀況,並無違誤。又有關原審補正裁定所命抗告人提出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全部資料,及說明自何時起毀諾未依期給付?原因為何?另楊彩妤非抗告人之母,而張玫鈞依戶口名簿記載係成年人,何以楊彩妤、張玫鈞均由抗告人撫養,且每月支出4,000元?另簡略說明並提出清償債務計畫為何等項,則均未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時一併提出,依前述之規定,原審命抗告人限期補正上述事項,均無違誤。然抗告人迄至原審於97年10月27日駁回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時,均未就上開事項予以補正,即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時,除提出原已存在之資料外,僅再補述其更生清償計畫書,至於其餘事項,仍未補正,是以本件更生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聲請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原審定期間命補正後仍不補正,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吳爭奇法官范明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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