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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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二件違反著作權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先後因如附表所示二件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犯罪日期改為「91.04.12至
91.5.11」;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增加「第510、第511號」,附為說明。另原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部分,因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已逾六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已不符得諭知易科罰金要件,即不併宣告易科罰金標準,附為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