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於107年1月7日1時30分許」更正為「107年1月12日23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之審查:被告吳承恩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於施用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遇,竟猶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件犯行,吸食具有高度成癮性、濫用性,足以導致精神障礙,甚至衍生自殘或暴力攻擊行為之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健康,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程度甚為嚴重。惟念其終能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素行、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境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均同此見解),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聲請沒收扣案吸管1支、分裝勺1支,惟卷內查無足證上開物品沾附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之鑑定報告,且無其他證據足徵其為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復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拋棄(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卷第16頁背面),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