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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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德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毒偵字第752號、107年度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9日18時55分許,在臺南市白河區○○00之0號前,遭查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24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32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570號判決確定,後因同一犯罪行為,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52號判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該判決書、處分書在卷可查。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700417號鑑驗書附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直接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