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淑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6854號被告周淑芬女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淑芬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世貿新城」A棟住戶,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晚間8時20分許,在上址1樓,因與另名社區住戶 賴春杏 發生口角爭執,周淑芬可預見拉扯他人之手臂,會導致手臂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徒手拉扯賴春杏右手出大門,往找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評理,惟因賴春杏不願配合,周淑芬遂徒手拉扯賴春杏雙手,致賴春杏受有右手腕扭傷、左手腕瘀青、雙下肢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賴春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淑芬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拉扯││││告訴人往找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評理,惟非基於傷害犯││││意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賴春杏之指訴│被告涉犯上揭犯罪之事實。│├──┼────────────┼─────────────┤│3│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證明書││├──┼────────────┼─────────────┤│4│被告周淑芬提供之翻拍社區│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拉扯│││監視器光碟1片暨勘驗筆錄1│告訴人雙手之事實。│││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檢察官?永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林逸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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