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3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經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7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經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劉經華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部分
1、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⑴104年度審簡字第13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104年度審簡字第15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105年度簡字第983號判決各處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⑴⑵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第一執行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105年11月9日),與⑶案(下稱第二執行案)接續執行之結果,至106年4月7日假釋出監。
2、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3、從而,第一執行案於假釋時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第二執行案執行中假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第二執行案,效力並不及於第一執行案。被告於第一執行案執行期滿後5年內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71號被告劉經華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經華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5日13時15分許,經警採尿之時間回溯前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107年1月15日在臺北市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採尿送驗呈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劉經華雖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惟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陳韋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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