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2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豪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豪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豪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並肇生交通事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此次肇事未造成他人傷亡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被告劉豪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豪杰於民國107年3月20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1分許,劉豪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適 許妙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欲左轉穿越昇華路至加油站,劉豪杰為閃避許妙慈所騎乘機車,因而失控打滑衝向路旁檳榔園內,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豪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現場照片共2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檢察官吳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進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