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靜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5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12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章靜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章靜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7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7-ELEVEN統一超商興芳店(下稱統一超商),以徒手方式竊取陳列於架上之「爆笑漢字」漫畫書1本,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店長 黃文倩 察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文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章靜怡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7年7月2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71、73頁),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6至17、66頁、本院卷第44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倩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3至14、6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5至37、39至43、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章靜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至被告章靜怡雖於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辯稱:伊有重度憂鬱
症、強迫症,又有吃安眠藥,症狀很嚴重,案發當時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語,然參以被告於警詢中稱:伊於107年2月7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統一超商先購物,購物完走到陳列書籍商品的貨架處,拿了統一超商架上的「爆笑漢字」漫畫書,將書夾在左手臂腋下,因為伊當時有穿外套,所以店員沒有發現,伊就趕緊離開,因為伊喜歡看書,但伊經濟狀況不好,所以一時起貪念等語(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再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比較喜歡看書,會選架上的「爆笑漢字」漫畫書,可能因為伊覺得很有趣,而且伊心理有想這本書伊小孩也可以看,伊知道從超商架上拿東西沒有付錢就離開是竊盜的行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46頁),觀諸被告對於如何為本案竊盜犯行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均能清楚陳述,亦知悉應藏匿竊得物品並儘速離開現場,以便遂行其犯行,足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當時,實有判斷情勢、分析利弊得失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見被告於行為時明確認識其行為之違法性,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完全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自不能遽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商店內開架
陳列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亦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罹有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爆笑漢字」漫畫書1本,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