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新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50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温文昌書記官沈維鎮通譯鍾宜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新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新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3年12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039號判處拘役59日,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①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②、③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39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第③、④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92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及1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與上開第
①、②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69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1月20日縮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
4月12日13時50分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方式,同時吸食第一、二級毒品1次。嗣於101年4月12日14時50分許,在其上揭住處,經其同意為警搜索,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鍾宜津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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