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30號聲請人 徐鴻光 相對人 吳源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民國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6年6月17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及案外人 魏漢沐 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於86年6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180萬元,並簽發發票日期為86年6月10日,金額為壹佰捌拾萬元,到期日為88年6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票號:
TH126404)交予聲請人,詎聲請人於屆期提示上開本票後仍不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一紙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99年10月21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得新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苗栗縣│三灣鄉│下 林坪 ││119-3│林│1212.00│2分之1││├─┼───┼────┼───┼───┼────┼─┼──────┼─────┼──────┤│2│苗栗縣│三灣鄉│下林坪││119-4│田│401.00│2分之1││├─┼───┼────┼───┼───┼────┼─┼──────┼─────┼──────┤│3│苗栗縣│三灣鄉│下林坪││119-6│田│2107.00│2分之1││├─┼───┼────┼───┼───┼────┼─┼──────┼─────┼──────┤│4│苗栗縣│三灣鄉│下林坪││119-19│田│140.00│2分之1││├─┼───┼────┼───┼───┼────┼─┼──────┼─────┼──────┤│5│苗栗縣│三灣鄉│下林坪││122-1│田│765.00│2分之1││├─┼───┼────┼───┼───┼────┼─┼──────┼─────┼──────┤│6│苗栗縣│三灣鄉│下林坪││122-3│田│617.00│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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