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10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7年度存字第199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29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19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97年度存字第1994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 官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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