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嘉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1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嘉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儒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81年度臺抗字第2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雖已於民國100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受刑人於上開入監執行期間,另因他案於100年8月16日至100年8月18日易服勞役3日),惟因該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
2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各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8年7月24日前某日│99年12月27日前某日│├──────┼──────────┼──────────┤│偵查(自訴)│板橋地檢99年度偵緝字│雲林地檢100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3223號│第621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63號│100年度易字第303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月13日│101年1月4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63號│100年度易字第303號││決├────┼──────────┼──────────┤││判決│100年2月25日│101年5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板橋地檢100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581號(雲林地檢10│第1274號(未執,應折│││0年度執助字第218號│抵羈押117日)。│││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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