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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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乙○○於民國98年08月28日凌晨0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乙○○因疲勞駕車,於同日凌晨04時05分,行經中正路25
7號前,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精神不濟,邊駕駛邊打瞌睡,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甲○○步行欲穿越馬路,乙○○未及反應,其車頭右前側撞擊甲○○身體左側,致甲○○受創倒地,受有外傷性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二、第三腰椎橫突骨折及第十肋骨骨折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知悉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察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告訴人甲○○於警詢、檢訊之指訴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復有被告於檢察官面前之自白筆錄在卷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述犯罪事實亦坦白承認,並自白犯罪情節清楚,核與上述證據資料均相吻合,事證明確。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被告因在監服刑,遲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顯見被告尚未獲有教訓。另被告疲勞駕車,撞及行人,致告訴人受創相當嚴重,住院數日始出院,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俱屬不輕,並被告已失婚,尚有小孩待扶養,家庭生活狀況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載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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