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字第362號、99年度執聲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民國98年11月6日確定在案,並移送該署執行(該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尚未確定),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6個月,爰依法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明文規定:「(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8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23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在案;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11月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32號駁回上訴在案,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不得上訴,遂告確定,至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則再上訴至最高法院;惟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嗣經最高法院於99年1月21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314號駁回上訴在案,亦告確定;故受刑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13號所分別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6月及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判決,業已全部確定,且刻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更字第464號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則,本件受刑人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13號確定判決中所併罰之數罪(含本件聲請標的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所判處有期徒刑8月,既不得易科罰金,則顯與上揭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不合。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廖慧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