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071號、第30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153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6月3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
二、乙○○、丙○○均明知詐欺集團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欲將詐欺所得款項匯入該帳戶,以避免遭警查獲,其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犯詐欺罪所得財物,致被害人與警方追查困難,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結果發生,而各基於幫助犯罪集團犯詐欺罪之意思,乙○○於94年12月
5日(甲○○匯款日)前某日,將其在高雄市○鎮區○○○路78、80號中華郵政公司草衙分局(下稱草衙郵局)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在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售與綽號「控八」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丙○○於94年11月26日( 林建彬 匯款日)前某日,將其於高雄市○○區○○○路○○○號中華郵政公司順昌分局(下稱順昌郵局)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高雄市○○區○○○路○○○號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總行(下稱高雄銀行總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付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三、嗣該詐欺集團內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女子,分別利用上開所收購或取得之帳戶,實施下列詐欺行為:
(一)於94年12月5日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中得香港賽馬協會之彩金90萬元,惟甲○○需先支付律師費用16,850元及保證金25萬元,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5日上午12時許,自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中華郵政公司板橋總局匯款16850元、於同年月9日(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日)中午12時許,自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60,000元、於同年月12日(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4年12月5日上午12時許)匯款72,000元,至丙○○上開高雄銀行總行帳戶,另又於95年1月6日上午10時23分許,自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中華郵政公司新海郵局匯款30,000元至乙○○上開草衙郵局帳戶內,總計受詐害金額為179,350元,嗣甲○○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於94年11月26日下午10時許,佯稱林建彬之弟 林建興 有債務糾紛,要求林建彬代為償還債務,致林建彬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94年11月26日晚上10時31分許、同日晚上11時27分許,分別匯款6004元至丙○○上開順昌郵局帳戶,總計遭詐害金額為12,008元。 嗣林建彬 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關於證明被告2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部分,除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關於認定被告丙○○部分之理由如下:被告丙○○交付予詐欺集團之2本帳戶存摺、金融卡,並無證據可證明其係基於一個幫助意思而為交付,抑或分別起意、分別交付,依據「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加以認定,是以,本件被告丙○○之幫助詐欺行為應係基於一個幫助之意思,而一次交付2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
(一)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業已廢止,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幫助上開收受被告所交付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渠等所為係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審酌其參與情節非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153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6月
3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則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47條新舊法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非輕,而被告丙○○並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渠二人所幫助詐得財物非鉅,而被告乙○○幫助所得僅3,00
0元,且犯後坦承犯行(見95年度偵字第30594號卷第33頁),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071號、第3059
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