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845號聲請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9年8月1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到期日民國96年1月22日,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70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件聲請除利息超過如主文所示計算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馬正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