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簡字第60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60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六0號
原告台宏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六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鈺林法院書記官陳碧玉通譯楊孝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貳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員之工作。詎被告竟利用職務之便,於八十七年六月至十一月間,擅自捏造不實名目,向原告之客戶詐取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經原告之客戶發現後向原告求償,由原告全數清償完畢。又被告自八十七年底起,陸續將其業務上持有,應繳還原告之貨款二十三萬二千三百九十五元侵吞入己。嗣原告查覺上情,經向被告求償,被告僅清償部分款項,尚積欠原告三十二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未獲支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收據、協議書等物為證。而被告因上述犯罪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判決被告犯詐欺、業務侵占等罪名在案,業經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判決正本附卷可稽,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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