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小字第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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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小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三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本院法官,於審理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號損害賠償民事案件時,拒絕原告聲請閱覽本院八十五年度感裁字第十五號之流氓案件卷宗,因認被告侵害原告之訴訟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云云。
三、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請求閱覽卷內文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固然有所規定;然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亦明定: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應由書記官編為卷宗。是由上開二條文之文義觀之,所謂得閱覽之卷內文書,僅限於由書記官編入本案卷宗之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文書等,其理甚明。至法院依職權調閱之他案卷宗,既未編入本案卷宗之中,當事人並無請求閱覽之法律依據,自不在給閱之列。故在上開訴訟程序中,原告得請求閱覽者僅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號之案卷,其另請求閱覽非本案卷宗之八十五年度感裁字第十五號案卷,並無理由,被告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異議,拒絕給閱非屬本案之卷宗,洵屬有據,難認業已侵害原告之訴訟權。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任何理由,爰依首揭法條,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