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小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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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小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基小字第四七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簽發,面額新台幣陸萬元,票據號碼七七五七三六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主文欄所載之本票一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惟原、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九十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則到庭陳稱其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且願意放棄系爭本票之債權等語。是依被告之陳述,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欄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鈺林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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