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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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1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方名亮
       陳倩如
被   告  黃意婷
訴訟代理人  黃南進
被   告  謝佳純
       謝佳芳
       謝佳芝
兼上列三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謝玉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黃意婷與 黃梅榕 (即被告謝佳純、謝佳芳、謝佳芝、謝
玉宗之被繼承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
四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均無效。
被告黃意婷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發生日期民
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經臺南市 安南 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五年
安南土字第一一一七八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佳純、謝佳
芳、謝佳芝、謝玉宗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得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黃梅
榕(歿)及黃意婷等就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
(權利範圍:48之1)、148-1地號(權利範圍:48之1)及
其上同段建物7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段○○○○巷67之2號),於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
原因發生日期即95年9月14日所為買賣行為及95年9月26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⒉被告黃意婷應就上
開土地及建物於95年9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繼承人謝玉宗、謝佳純、
謝佳芳、謝佳芝共同共有。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黃梅榕(歿
)及黃意婷就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
圍:48之1)、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48之1)及其上同
段建物7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段○○○巷67之2號),於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原因發生
日期即95年9月1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5年9月26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黃意婷就上
開土地及建物於95年9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繼承人謝玉宗、謝佳純、
謝佳芳、謝佳芝公同共有。嗣原告於10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黃意婷與黃
梅榕(即被告謝佳純、謝佳芳、謝佳芝、謝玉宗之被繼承人
)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9月14日所為買賣行為及95
年9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⒉被告黃意婷
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發生日期:95年9
月14日),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以95年安南土字第1117
80號收件於95年9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佳純、謝佳芳、謝佳芝、謝玉宗公同共
有。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黃意婷與黃梅榕(即被告謝佳純、
謝佳芳、謝佳芝、謝玉宗之被繼承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於95年9月14日所為買賣行為及95年9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黃意婷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以買賣為原因(發生日期:95年9月14日),經臺南市
地政事務所以95年安南土字第111780號收件於95年9月26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佳純
、謝佳芳、謝佳芝、謝玉宗公同共有。上開更正復經被告表
示同意,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更正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繼承人黃梅榕(已於100年7月5日死亡)於92年10月向
原告辦理現金卡使用,自94年2月起,每期僅繳納最低應
繳金額,至今尚積欠原告199,805元,及其中184,884元,
自9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並應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原告遍查無著被繼承人黃
梅榕名下有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復於101年5月18日及6月2
8日經調閱謄本,赫然發現被繼承人黃梅榕於95年9月26日
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予被告黃意
婷。惟縱觀買賣過程,發現有多處不符經驗法則且非常規
之處,特分述如下:
⑴按常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買受人為保護自身權益,
會於買賣登記時併同塗銷抵押權登記,抑或另向其他金
融機構轉貸,重新設定抵押權,並變更債務人及設定義
務人為買受人,惟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所有權人黃梅
榕自88年2月11日設定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不僅抵押權人仍為第一商
業銀行銀行,而且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根本從未變動,
仍為被告黃梅榕、謝玉宗,以買賣移轉行為而言,此舉
甚不合常理。
⑵次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轉得人為被告黃意婷,被
告黃意婷與被繼承人黃梅榕間為親屬關係,是以先前之
移轉買賣恐為逃避債務脫產之行為,而原告有提起本訴
予以確認被告黃意婷與被繼承人黃梅榕間買賣關係是否
為真正之訴訟利益。本件因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對被繼承人黃梅榕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危險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
起。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關係不存在,其性質核屬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被告就
其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屬真實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間既無真實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其目的無
非在避免原告之追償,顯難期待被繼承人黃梅榕將行使上
開之塗銷請求權,即屬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得依民事訴訟
法247條、民法第113條、第213條、第242條、第345條、
第767條中段之規定,代位被繼承人黃梅榕請求被告黃意
婷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如鈞院審理結果認被告黃意婷與被繼承人黃梅榕間之買賣
契約暨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法律關係存在而有效時
,則本件合乎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
被告黃意婷與被繼承人黃梅榕間所為無償行為,使被繼承
人黃梅榕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原
告得對被告黃意婷與被繼承人黃梅榕間所為之債權行為及
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2、4項提起備位之訴。
⒉本件被告黃意婷與被繼承人黃梅榕間之移轉行為固然登記
為買賣,惟經查其二者之間根本無資金往來,此實隱藏著
無償之贈與行為,再按債務人黃梅榕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本件被繼承人黃
梅榕未依約清償債務,則其行為顯已害及原債權。而被繼
承人黃梅榕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
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而其將其僅有之不動產過戶予被
告黃意婷,將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
受償之虞,核已該當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要件,是原告
據此撤銷被告黃意婷與被繼承人黃梅榕所為之詐害債權行
為,當屬於法有據。
⒊另原告於101年5月18日查調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謄本,始知
悉被告黃意婷與被繼承人黃梅榕二人間之買賣行為,並未
逾民法第245條前段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黃意婷與黃梅榕(即被告謝佳純、謝佳芳、謝
佳芝、謝玉宗之被繼承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
年9月14日所為買賣行為及95年9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均無效。
⑵被告黃意婷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發
生日期:95年9月14日),經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以9
5年安南土字第111780號收件於95年9月26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佳純、謝佳
芳、謝佳芝、謝玉宗公同共有。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黃意婷與黃梅榕(即被告謝佳純、謝佳芳、謝佳芝
、謝玉宗之被繼承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9
月14日所為買賣行為及95年9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黃意婷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發
生日期:95年9月14日),經台南市地政事務所以95年
安南土字第111780號收件於95年9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佳純、謝佳芳
、謝佳芝、謝玉宗公同共有。
二、被告黃意婷、謝佳純、謝佳芳、謝佳芝、謝玉宗於審理中坦
承被告黃意婷與被繼承人黃梅榕間確無買賣,並同意原告之
請求,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依民法第345條之規定,主張被告黃意婷與被繼承人黃梅榕
間於95年9月14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買賣與移轉行
為因意思表示未一致而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
、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意婷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
買賣為原因(發生日期:95年9月14日),經臺南市安南地
政事務所以95年安南土字第111780號收件於95年9月26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黃意婷、謝佳純、謝佳
芳、謝佳芝、謝玉宗於本院10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
諾(見本院卷第64頁),則依前揭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
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黃意婷與黃梅榕(即被告謝佳純、
謝佳芳、謝佳芝、謝玉宗之被繼承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於95年9月14日所為買賣行為及95年9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均無效,及請求被告黃意婷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於95年9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 無庸 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玆本院既認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自無庸就原告備
位之訴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之訴訟費用為2,1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又本件判決第1項及第2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判決,非給付之訴,
原無假執行之問題。而判決主文第2項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
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其確
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應認亦無從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爰不再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均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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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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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
││││││
││││││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
├─┼───┼────┼───┼───┼─────┼─┼────┼──────┤
│1│臺南市│安南區│安中││148│建│1911.59│4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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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南市│安南區│安中││148-1│建│6.87│48分之1│
├─┴───┴────┴───┴───┴─────┴─┴────┴──────┤
│建物│
├─┬──┬───────┬───┬──────────────┬──────┤
│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基地坐落│樣主要│││
││建號│--------------│建築材│││
│││建物門牌│料及房├──────┬───────┤│
││││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
│號││││合計│築材料及用途││
├─┼──┼───────┼───┼──────┼───────┼──────┤
│1│72│臺南市安南區安│鋼筋混│3層:80.73│陽台:10.24│全部│
│││中段148地號│凝土造│合計:80.73│││
│││--------------│4層││││
│││臺南市安南區安│││││
│││中路1段703巷67│││││
│││之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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