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4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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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42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翁惠燕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貳仟參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捌拾玖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在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依年息18.25
%計算,逾期則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
給付,尚積欠32,889元(其中本金部分為32,323元及未收利
息部分為566元),又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
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其提出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
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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